(2015)延中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景东与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刘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谢军,园长。委托代理人谢晓光,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刘景东,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延吉市育苗幼儿园(以下简称为幼儿园)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执行法院)(2014)延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景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直接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且双方并未完全履行该转让协议,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不应该由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刘景东。异议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本院(2012)延执恢字第99-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延执恢字第11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延执恢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幼儿园称,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延吉市法院不该受理该案继续执行。理由是:从工商银行开始转让债权,直至现在各转让协议没有依法通知债务人即复议申请人幼儿园,因此转让协议对复议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经审查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与被执行人幼儿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法院(2004)延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12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5)延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先后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延执字第887号执行裁定书、887-1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先后变更为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7日,本案恢复执行。因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景东,刘景东于2013年3月17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自己为申请人的申请。2013年4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延执恢字第99-2号执行裁定,变更刘景东为本案的申请人。执行法院先后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延执恢字第118号、(2014)延执恢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幼儿园的两套房屋。另查,2012年5月31日,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景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育苗幼儿园享有的36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刘景东,约定转让价款是300万元及汽车2辆,规定在10日内交纳,并且办理2辆汽车的过户手续。2012年6月15日,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延边日报向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在审查异议阶段,申请执行人刘景东的委托代理人孙诣深向执行法院提出,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景东未全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解除该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申请复议人幼儿园对执行法院的(2014)延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并无异议,即没有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的具体请求,没有明确的复议请求。其在复议中主张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在执行法院异议审查中提出,执行法院也没有对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幼儿园对该项主张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而不应直接向复议法院提出,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德满审判员 徐恭树审判员 朴龙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