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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王莹莹与潘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莹,潘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王莹莹,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士勇,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东,居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962849-X,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南路98号苍梧河滨花园小区3号楼10室。法定代表人董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浚豪,该公司客服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莹莹与被告潘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莹莹委托代理人陈士勇,被告潘东,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浚豪、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莹诉称,2015年1月21日13时30分,原告王莹莹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季祥沿灌云县伊山镇西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昌河巷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潘东驾驶苏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其后原告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用38000余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给付15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G×××××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91.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东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是潘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有异议,潘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潘东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潘东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医疗费用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1日13时30分,王莹莹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季祥沿灌云县伊山镇西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昌河巷交叉路口时,遇潘东驾驶苏G×××××号轿车沿昌河巷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口东侧发生相碰撞,致王莹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5年2月4日,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潘东与王莹莹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莹莹为处理事故,支付电动车施救费200元。2、王莹莹受伤后即于2015年1月21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用38656.86元。王莹莹住院期间,潘东向其给付医疗费共计1500元。2015年2月17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司法鉴定意见:王莹莹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伤。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2000元人民币。为此,王莹莹支付鉴定费1200元。3、潘东具有准驾车型(C1照)的驾驶资格,是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王莹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张翠红,系母女关系,户籍登记地址均为灌云县杨集镇连成村七组34号。王莹莹为了读书求学自2013年10月起与母亲张翠红租住在灌云县伊山镇,王莹莹受伤前是灌云县高级中学在读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灌云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及收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潘东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给付的医疗费1500元,请求本案一并给予处理。该主张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潘东与原告王莹莹的责任划分为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潘东应当对原告王莹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按发生事故时双方所驾驶车辆情况及各自过错比例,本院确定按照40%比例减轻被告潘东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潘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莹莹自行承担4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即被告潘东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承担。本案原告王莹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营养费。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王莹莹系在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后休息(误工)期限,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是学校在读学生,应无收入计算。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因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案诉求护理、营养费用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户籍地登记信息虽为农村居民,但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8656.86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应扣除该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辩称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45.91元、营养费1929.50元。本院从原告的伤情、医治等况分析认为,原告的损伤存在护理、营养必需,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6元,未举出交通费凭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就诊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但被告不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应产生的损失难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系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48432.27元。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6145.9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145.91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2286.36元,被告潘东应承担赔偿60%的损失19371.81元(32286.36元×60%),即该损失依法由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进行承担赔偿。据此,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莹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5517.72元。对于被告潘东已向原告给付的1500元,应在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向被告潘东直接进行给付,即被告渤海财保连云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莹莹人民币34017.72元(35517.72元-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莹莹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017.7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潘东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莹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王莹莹承担255元,被告潘东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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