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娄锦与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锦,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娄锦。委托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莉莉。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锦与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顺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冕、郁红昌,被告陆陆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锦诉称,2013年8月16日4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外环外圈93.9公里处,娄锦驾驶的牌照号为沪BQXX**的货车(尹现伟、吕方乐为该车乘坐人),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陆陆顺公司名下的沪BEXX**牵引车(后拖带沪E9X**挂半挂车)相撞,致娄锦、尹现伟、吕方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65,100.84元(含二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20元/天×89.5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含二期)、护理费57,600元(160元/天×390天,含二期)、护工费1,320元、误工费90,648(540/30×5,036元/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35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杂费366.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陆陆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陆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李某某是本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465,100.84元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31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7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820元/月计算,三期期限按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0.2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购买的半成品及其他物品与治疗无关,也无相应医嘱,故杂费不予认可;护工费是护理费一部分,不应再次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6日4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外环外圈93.9公里处,娄锦驾驶的牌照号为沪BQXX**的货车(尹现伟、吕方乐为该车乘坐人),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陆陆顺公司名下的沪BEXX**牵引车(后拖带沪E9X**挂半挂车)相撞,致娄锦、尹现伟、吕方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沪BEXX**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陆陆顺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8.5天,并为伤情多次门诊就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63,869.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31元,含二期拆除内固定装置医疗费)。事发后,被告陆陆顺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2万元,双方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第三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60元护工费收据,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180元护工费收据,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1,080元护工费收据,共计1,320元。上述收据上均未载明护工时间。关于物损费,原告表示,其购买的3,000元苹果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摔坏,但无法提供购买依据,也无法提供事发时受损依据。关于辅助杂费,原告提交了华联超市漠河店出具的2013年8月16日购物凭证两份,金额合计366.7元,品名中含半成品234.2元,大号塑料购物0.3元,五月花卫生纸7.2元,清风单包10元,舒肤佳5.6元,六神花露水10.5元等物品。对于半成品,原告表示不清楚半成品具体物品名称。三、2014年12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后可予休息450-480日,营养180日,护理3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四、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为了证明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于2015年5月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沪居住地址宝山区顾村镇胡庄村江宅东15号106室,上海市居住证有限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29日,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原告还提交了宝山区顾村镇胡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宝山区顾村镇胡庄村江宅东15号唐惠清家(租赁)。关于工作情况,原告表示其从事沙子水泥运输业务,月收入3万元左右,但未交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顾村派出所于2015年5月出具的户籍摘录,顾村镇胡庄村非农业人口数1445人,农业户籍人口数167人。还查明,2015年2月,尹现伟因人身受到伤害,起诉陆陆顺公司及保险公司,案号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62号;吕方乐因人身受到伤害,起诉陆陆顺公司及保险公司,案号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63号。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户籍摘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陆陆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63,869.84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770元;3、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三期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300元(含二期)、护理费19,500元(含二期及护工费1,320元)、误工费54,000元(含二期);鉴于护工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另行主张护工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267,1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7、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杂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9、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考虑到尹现伟、吕方乐已另案起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7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6,851元,物损费300元,共计75,0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4,068.8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88,42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54,893.84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的三个案件赔偿总金额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5,186元;由被告陆陆顺公司赔偿原告49,707.84元。杂费100元,由被告陆陆顺公司承担。鉴于被告陆陆顺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2万元,故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陆陆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9,80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计人民币75,02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705,186元;三、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杂费,计人民币29,807.84元(已扣除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锦的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四、原告娄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50元(因原告娄锦依法申请缓交该受理费,故原告未预缴该受理费),由原告娄锦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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