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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薛仁林与丁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薛仁林,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勇,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师光辉,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丁玉平,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昌博高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陪63号土地开发公司二楼。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仁林与被告丁玉平、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4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6月25日,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红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人民陪审员李先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师光辉、被告丁玉平、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仁林诉称,2013年6月22日8时5分,被告丁玉平驾驶鄂EZ3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龙架林区松柏镇花红朵村路段处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薛仁林驾驶的鄂C6C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鄂C6C0**号小型客车受损,薛仁林及乘车人赵国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薛仁林等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交警认定丁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薛仁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国英等无责任。被告丁玉平驾驶的鄂EZ3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薛仁林驾驶的鄂C6C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946.03元。被告丁玉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按所负责任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55714.69元。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辩称,相关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属车上人员,不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8时5分,被告丁玉平驾驶鄂EZ3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龙架林区松柏镇花红朵村路段处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薛仁林驾驶的鄂C6C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鄂C6C0**号小型客车受损,原告薛仁林及乘车人赵国英、薛泽锋、胡辉仁、高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仁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国英、薛泽锋、胡辉仁、高华无责任。原告薛仁林受伤后,即被送往神龙架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7529.12元。出院诊断,原告薛仁林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胸4椎体骨折压缩性。出院注意休息,辅以胸腰部支具外固定3个月。2014年3月31日,经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C6C0**号小型客车鉴定,该车在事故后的维修损失为44968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薛仁林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946.03元,庭审中原告薛仁林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24712.24元(其中医疗费17529.12元、误工工资6621.06元、护理费8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车辆损失96107元、交通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丁玉平所驾鄂EZ3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薛仁林所驾鄂C6C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玉平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66.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薛仁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面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玉平驾车与原告薛仁林所驾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仁林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仁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丁玉平应对原告薛仁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仁林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529.12元、误工工资6621.06元、护理费855.06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过高,本院认定360元(12天×30元/天);其请求的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过高,本院认定240元(12天×20元/天);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费96107元(含停车费4100元、救援费1900元、拖车费960元、车辆损失85147元、评估费4000元)过高,其中车辆损失经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4968元,故车辆损失费共计55928元;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薛仁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84333.24元。因被告丁玉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仁林损失12000元。剩余损失72333.24元(含丁玉平已付款1766.21元),由被告丁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0633.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薛仁林自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各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薛仁林的车辆损失53928元×30%即1617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仁林经济损失10233.79元,并向被告丁玉平退付垫付款1766.2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仁林经济损失50633.27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仁林经济损失161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14元,由被告丁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红星审判员王志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杜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