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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5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与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申×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5208号原告刘×,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1,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申×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润田、张建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1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6月16日生一子申×2,原告在2007年发现被告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认错误且多次书写保证书,但是实际上并没有丝毫改变,无奈原告忍无可忍在2012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再无往来,原告在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在2013年6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办理撤诉手续,原告在诉讼离婚期间,被告与杨×生有一女申×3,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兴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车牌号为京×1、京×2小轿车各一辆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1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6日育有一子申×2。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常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吵,二人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98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后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兴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京×1、京×2小轿车各一辆,双方还共同成立了北京×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于2012年4月购买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交费年期为5年;双方婚后无债权、亦无共同债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房民初字第8170号民事卷宗,其中2013年9月26日开庭笔录中被告母亲翟×、父亲申×4出庭作证称,北京市房山区兴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系二人出资借被告名字购买,被告购买车牌号为京×1帕萨特车的部分购车款系向翟×借得,车牌号为京×2的比亚迪小轿车系申×4出资购买。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已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京公房(城)受案字(2014)000151号受案回执,受理了原告报称被告重婚一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房民初字第0980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车牌号为京×1的机动车登记权证书、保单价值表、受案回执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工作笔录、依职权调取的(2013)房民初字第8170号民事案件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生活作风发生争吵,分居长达三年有余,且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后双方关系均未出现缓和,现原告又报称被告涉嫌重婚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对所称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判决归其所有,但该部分共同财产包括北京市房山区兴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京×1、京×2小轿车各一辆,均有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宜进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申×1离婚;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艳玲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人民陪审员  张建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