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符小虎 诉被告刘不三 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虎,刘某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符某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强,男,汉族。被告:刘某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贵尊,男。原告符某虎诉被告刘某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树周、人民陪审员王啟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强、被告刘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贵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不久后被告怀孕,便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因对被告缺乏了解,一开始不愿与被告结婚,直至2010年2月26日被告产下长子符某来后,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二子符某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因而于2012年11月搬至原告所经营的顺辉瓷砖店居住,同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拟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万元而无法达成协议。长子符某来、次子符某气自出生便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将经营顺辉瓷砖店所得均用于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等家庭支出。婚后,原告所经营的顺辉瓷砖店因市场行情不佳,导致发生亏损并欠下贷款130588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符某来、次子符某气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原告经营顺辉瓷砖店所欠下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130588元,由双方共同偿清。被告刘某三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多年后才举办的婚礼。2009年初双方共同筹款近20万元开瓷砖店,生意一直很好,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下外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分居,原告是因为有了外遇才想着离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载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卡,载明原、被告的儿子符某来、符某气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海南广达建材等商家出具的提货凭证、出库单、提货单、销售单等,欲证明原告经营的陶瓷店共欠贷款130588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优盘及通话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两年,且原告为了家庭经营陶瓷而欠下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三对证据三和证据四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店铺居住是守护店内的财产,也天天回家吃饭,并非分居;原告提供的债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和证据四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先分居二年及原告因瓷砖店经营而欠下130588元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虎与被告刘某三于2009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2月26日生育长子符某来,2010年11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日生育次子符某气。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顺辉瓷砖店。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断是否应该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是否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符某虎与被告刘某三是经过自由恋爱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生育长子符某来后再自愿补办结婚登记的。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生育了次子符某气,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是缺乏沟通所致,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消除互相猜疑,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符某虎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虎与被告刘某三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家精陪审员 王树周陪审员 王啟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谢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