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伟钰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伟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钰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许伟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许伟钰在先后担任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浙江省绍兴县富盛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相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医疗器械采购中为绍兴市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宣某提供帮助和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宣所送现金、物品及接受宣所支付的机动车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30763.41元。具体如下:1、2011年7月的一天,宣某借为被告人许伟钰出售二手机动车之际,送给许人民币25000元,许予以收受;2、2013年5月31日,宣某陪被告人许伟钰到绍兴市宝弘眼镜有限公司配镜时,为许支付配镜费用人民币5000元,许予以收受;3、2013年7月7日,宣某陪被告人许伟钰到绍兴海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许的妻子购买汽车时,送给许人民币80000元,许予以收受;4、2014年7月6日,宣某为被告人许伟钰及其妻子支付机动车保险费、车船费等合计人民币10763.41元,许予以收受;5、2015年春节前一天,宣某在被告人许伟钰家附近送给许人民币10000元,许予以收受。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许伟钰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已清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伟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宣某的证言,履历情况、绍兴县卫生局文件、中共绍兴县卫生局工作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绍兴县富盛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文件,会议纪要,采购申请表,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单,发票记账联,客户资料,交易流水,销售结算清单,发票,交易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记账联,付款凭证,会议纪要,意向申请表,医疗设备采购技术要求参数表,入围产品名录,授权书,成交确认书,采购合同,安装报告,暂扣款物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伟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伟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且能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许伟钰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许伟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伟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许伟钰人民币200000元,其中人民币130763.41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其余抵作被告人没收财产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