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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艳萍与贺亚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艳萍,贺亚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萍,女,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亚才,男,汉族���无业。上诉人赵艳萍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赵艳萍与张苏华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贺亚才将张苏华起诉至洮北区人民法院,洮北区法院作出(2008)洮速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苏华支付原告材料款135,58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张苏华于2012年7月11日去世,其遗产由本案被告赵艳萍继承,并由白城市鹤城公证处做了公证。后原告贺亚才针对(2008)洮速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13年5月7日,原告贺亚才与被告赵艳萍达成协议,将幸福南大街99号楼2单元5楼西的楼房一户以135,585.00元的价格抵顶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当时该抵偿债务的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尚欠工商银行39,404.91元贷款、欠白城市住房抵押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款15,5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19日分别偿还了担保款15,500.00元及贷款39,404.91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白城市鹤乡塑料编织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交纳了2012年度及以前的供热费及占网费6,000.00元。现该房屋已经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协议,被告将幸福南大街99号楼2单元5楼西的楼房一户抵偿原告的欠款及利息,但该协议并未对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及担保款作出约定。原告偿还了该房屋的担保款15,500.00元、银行贷款39,404.91元以及2012年度及以前的供热费、占网费6,000.00元,上述款项本应由被告支付但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将该房屋抵偿原告欠款,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该房尚欠银行贷款及担保款,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以房屋抵偿欠款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39,404.91元、白城市住房抵押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款15,500.00元、供热费及占网费6,000.00元。被告虽辩称抵押贷款及担保款系原告口头承诺自愿交纳的,且6,000.00元的供热费及占网费已经��被告的账户中扣除,并且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叙述系听取他人的转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无理收取的1,000.00元,提交了收据一枚予以证实,但该收据的标明的是“收到贺亚才木材款壹仟玖佰元”,与原告的主张不符,且被告否认,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39,404.91元、白城市住房抵押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款15,500.00元、供热费及占网费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赵艳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2008年被上诉人就知道幸福南大街99号楼2单元5楼西房屋欠银行贷款和担保金。2013年5月7日,在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在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该房屋所欠贷款、担保金的前提条件下,与上诉人达成以该房屋抵欠工程材料款135,585.00元。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房屋所欠贷款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供热费、占网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保护。被上诉人贺亚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第一项抵押贷款39,404.91元、担保款15,500.00元、供热费及占网费6,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赵艳萍与贺亚才签订的以幸福南大街99号楼2单元5楼西房屋一户抵偿欠贺亚才的欠款及利息协议中,并未对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及担保款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艳萍返还被上诉人贺亚才代为偿还的该房屋银行贷款39,404.91元、担保款15,500.00元以及2012年度及以前的供热费、占网费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赵艳萍虽主张2008年被上诉人就知道该房屋欠银行贷款和担保金,并且2013年5月7日,在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在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该房屋所欠贷款、担保金的前提条件下,才与上诉人达成以该房屋抵欠工程材料款135,585.00元的��议。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赵艳萍二审中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0元由上诉人赵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斌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