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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安徽大山电气有限公司与南京艾惠自动化系统成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山电气有限公司,南京艾惠自动化系统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502号原告:安徽大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张晓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艾惠自动化系统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法定代表人:陈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大山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艾惠自动化系统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艾惠自动化系统成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均约定不明确。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三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送货方式为“免费送货至客户指定地点,安徽大山电气有限公司地址”,此约定指向不明,可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南京艾惠自动化系统成套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又是被告住所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艾惠自动化系统成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