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盛光荣与李云峰、攀枝花市永佳日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光荣,李云峰,攀枝花市永佳日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盛光荣,男,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峰,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永佳日化厂,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工业园区。投资人杨军。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光荣诉被告李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被告李云峰申请追加攀枝花市永佳日化厂(以下简称永佳日化)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光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学,被告李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汪正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佳日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底被告承包经营攀枝花市永佳日化厂,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之缴,于2008年8月至10月向其供应原煤,2008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5585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1、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元;2、余款从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3、如李云峰在永佳日化厂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及其他设备款能退还,全部用于清偿原告欠款的不足部分。但是被告并没有严格履行这一保证,其保证金退还后也并没有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在这之后的四年时间里,被告时断时续地支付了部分欠款,约5.55万元,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先后四次开车去被告所在地寻找他,每次发生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800元以上,此次又不得不提起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03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674.8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58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2月6日被告李云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857元的事实。2、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云峰承诺归还欠款。3、2009年12月8日永佳日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7年12月25日永佳日化厂就已承包给被告李云峰经营,在此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云峰个人承担。4、永佳日化厂财务收支情况一份,证明本案的欠款本金。5、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是陆续在偿还欠款。6、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李云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本案的债务人是第二被告永佳日化厂,我方是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间,是以被告永佳日化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管理的,是被告永佳日化厂欠原告的货款;并且原告的诉求条件不成立,在我方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后,是在按照承诺每月1500元归还,先后归还原告74000元(截止2015年1月止),不是原告陈述的5.55万元,中间有中断情形,是因为我方患了重病,需要钱治疗,故原告向我方主张立即归还欠款,条件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并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债务人是永佳日化厂,不是我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李云峰自愿偿还,不是李云峰所欠债务。证据3同样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说明我方和永佳日化厂之间是承包关系,但是对外还是以永佳日化厂的名义进行。证据4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说明欠款是被告永佳日化厂所欠。证据5、6无异议。被告永佳日化厂未答辩。为反驳原告的诉请,被告李云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转帐凭证一组,证明截止2015年1月止,被告李云峰已归还74000元的事实。2、云南省肿瘤医院出入院病历一组,证明被告李云峰自2012年3月起开始患有肿瘤,需资金治疗的事实。原告盛光荣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说明被告因病就违反保证承诺,而致原告的起诉条件不能成立,还款保证是一种承诺,是单方行为,而非协议,被告出具给我方还款承诺,只要没有履行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6日,永佳日化厂由李云峰承包经营管理(期限三年),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8月,原告陆续向永佳日化厂供应煤炭,至2012年12月6日,李云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盛光荣2008年8月1日-10月10日供应煤炭款155857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整。欠款承诺负责人签字,李云峰、刘成达,欠款单位攀枝花市永佳日化厂。”永佳日化厂在该欠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09年12月8日,永佳日化厂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攀枝花市永佳日化厂,已于2007年12月25日起,已承包给楚雄州禄丰县李云峰经营生产,在此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经济往来等一切应由承包人李云峰承担。”该证明加盖了永佳日化厂的公章。2010年2月1日,李云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原欠盛光荣的煤款155857元,经双方协商,作如下还款保证:一、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盛光荣5000元。二、其余款项从2010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1500元,于次月1日前存至盛光荣的银行卡直至付清为止。三、如李云峰在永佳日化厂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及其他设备投资款能退还,全部用于清偿盛光荣欠款的不足部份,直至付清。”随后,李云峰开始陆续归还欠款,至2015年1月止,李云峰已向原告偿还74000元,尚欠本金81857元未偿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致其起诉来院。同时查明,永佳日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杨军,现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但未注销,李云峰承包永佳日化厂后,该厂的公章并未移交,发生的业务往来需支付款项都是打款到李云峰个人卡上或支付现金。双方的承包合同终止后李云峰与永佳日化厂就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未办理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永佳日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被告李云峰承包期间,而永佳日化厂与李云峰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系李云峰自主经营,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案原告也当庭表示从未要求永佳日化厂承担任何连带偿还责任。故李云峰在承包永佳日化厂期间尚欠原告的煤炭款理应由其自行偿还,其辩称的系永佳日化厂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李云峰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系一种单边承诺行为,而非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欠款,故其辩称的还款条件不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前期一直默许被告按其承诺还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58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佳日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盛光荣欠款81857元。二、驳回盛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李云峰承担(此款已由盛光荣先行垫付,李云峰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盛光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冰人民陪审员 龚晓琴人民陪审员 吴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