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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6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广付、刘兴刚等与邢洪建、刘德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付,刘兴刚,刘兴宇,刘秀春,邢洪建,刘德超,张秀玲,兴隆县金恒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380号原告刘广付,农民。原告刘兴刚,农民。原告刘兴宇,农民。原告刘秀春,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洪建,农民。被告刘德超,农民。被告张秀玲,农民,被告兴隆县金恒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青松岭镇青松岭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付、刘兴刚、刘兴宇、刘秀春诉被告邢洪建、刘德超、张秀玲、兴隆县金恒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兴刚、刘兴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鹏,被告邢洪建、刘德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玲、兴隆县金恒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5时5分许,被告邢洪建在夜间驾驶车牌号为冀H×××××冀H×××××挂重型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宝公路32公里700米处时,通过路口未保安全车速,未保安全行驶,该车左侧刮碰到正在由东向西步行的四原告亲属崔文霞,造成原告直系亲属崔文霞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3296元。被告邢洪建、刘德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张秀玲所有,张秀玲是被告刘德超之母,邢红建是刘德超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是邢红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兴隆县金恒车队,与原告已有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张秀玲为原告垫支了2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为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我公司交强险已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商业险已赔偿2370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5时5分许,被告邢洪建在夜间驾驶被告张秀玲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冀H×××××挂重型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通过路口时未保安全车速,未保安全行驶,遇四原告亲属崔文霞由东向西步行至事故地点处,汽车左侧刮撞到四原告亲属崔文霞,然后驶入公路西侧,冀H×××××冀H×××××挂重型货车车身右侧撞到停放在公路西侧袁亚民的津F×××××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直系亲属崔文霞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洪建驾驶机动车行驶为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亲属崔文霞不负事故责任;袁亚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邢洪建驾驶的被告张秀玲的所有冀H×××××冀H×××××挂重型货车于2014年11月24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9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均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洪建驾驶被告张秀玲所有的机动车与四原告亲属崔文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文霞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邢洪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亲属崔文霞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秀玲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崔文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3.6元(3人×5天×78.24元/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尸检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尸检费系为了查明崔文霞死亡原因从而确认原告损失而开支的必要费用,故应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经核实四原告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73.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900元,合计4214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四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四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8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73.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900元,合计3114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待保险公司付款之日由四原告返还被告张秀玲垫支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