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蒙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蒙某,农民。被告范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蒙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蒙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永柳负担。审判员 蓝华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宏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