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陆如凤与陆士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如凤,陆士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陆如凤。法定代理人朱文宏。委托代理人吴金平、朱宏,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士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华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如凤与被告陆士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如凤的法定代理人朱文宏及委托代理人吴金平、朱宏,被告陆士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如凤诉称:2014年11月9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陆士品驾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陆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宝应县柳堡镇雍尹村水泥路245乡道0Km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由宝应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士品负主要责任,陆如凤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昏迷不醒,后原告被分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和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因医疗费较高,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前期医疗费,法院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书。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0686.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士品辩称:我给了原告70000元人民币,一次是40000元(有收条),一次是30000元(村干部主持并达成的调解协议,我给了村干部并打了条子);原告主张的费用,如果有医院的正规的发票,我可以承担。如果是在医院外的票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希望原告提供相应的医嘱;对于交通费等其余费用,原告应证明是其在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没有提供,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进行上访产生的相关费用,我不予认可;护理费,我也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医院相关的证据,如果是个人的证据,我认为没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2、我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9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全额赔付200000元;现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还有107100元,相关赔付标准以法院审核及判决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35分左右,在宝应县柳堡镇雍尹村水泥路245乡道0KM交叉路口处,被告陆士品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陆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本起交通事故经宝应县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陆士品承担主要责任,陆如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原告分别在宝应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患者陆如凤,女性,40岁,因‘脑外伤术后一月余,神志不清’于2015年1月5日来院,目前诊断:1、脑外伤术后;2、多发性损伤;3、气管切开术后;4、肺部感染;5、血性感染;6、胃造瘘术后;7、乙状结肠造瘘术后;8、盆腔感染;9、多器官衰竭;10、碱中毒;11、贫血;12、高脂血症;13、高血压2级;目前情况:患××情平稳,神志清,有认知障碍,理解力较差。间断试经口喂水,患者无吞咽动作。有咳嗽咳痰,无恶心呕吐,无发热。无四肢抽搐,无口吐白沫。查体: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级,余肢体肌力0级。予口服改善脑功能、化痰、康复理疗等治疗。入院后已花费148695.1元,目前每日花费约200元,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2015.6.15。”,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案经本院查明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341516.08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已经发生医疗费为49525.55元),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分别赔偿原告12900元、200000元;判决被告陆士品赔偿原告65276.86元(该案中被告陆士品垫付原告医疗费35380元,实际应再赔偿29896.8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陆士品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0000元[其中含(2014)宝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士品应赔偿原告的29896.86元],现原、被告就原告陆如凤相关医疗费等费用用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仅主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关于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等费用将另案主张,原告的上述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宝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说明及住院用药清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陆如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5日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99169.55元(148695.1元-49525.55元);原告上述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陆士品与原告陆如凤按照八、二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士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如凤39232.5元{79335.64元[(148695.1元-49525.55元)×80%]-已垫付款40103.14元(70000元-29896.86元)};二、驳回原告陆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陆士品负担72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