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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个体经营窗帘店。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证人赵某及辩护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走他人财物,价值44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倪某辩称手机是其从地上捡的,其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基本要件,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辩护人申请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倪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百乐门酒吧,趁失主邓荣波熟睡之际,窃走其掉落在地上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4465元。另查明,被告人倪某已经将窃得的苹果iphone6手机归还失主邓荣波。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晚上其和赵某去百乐门酒吧喝酒,其二人坐在散座上,散座后面有茶几和沙发。12点半左右,赵某对其说其背后地上有个手机,其转过去看见那个手机在一个沙发下面的台阶上边,其走过去用脚把手机踢到沙发下边两个茶几中间,然后其弯腰把手机捡了起来,回到了散座上,之后其和赵某就离开了酒吧。手机本来是开机的,其走出酒吧就把手机关机了。到3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其一个酒吧的朋友打其电话,问其是不是捡到一个手机,其说是的,其还让他过来拿好了,后来其就把手机还回去了。2、失主邓荣波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晚上12点左右,其因为酒喝得比较多就躺在百乐门酒吧的卡座上,其记得其左手握着手机,然后就睡着了。等到差不多凌晨1点20分左右其醒过来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来查看监控看到一名男子走到其躺的地方,四周看了一下,从其睡觉地方的地面上捡起一样东西。后来王某看了视频说认识这个男的,王某就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捡到手机,他说是的,还说让王某去拿手机好了,王某就去把手机拿回来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百乐门酒吧的营销人员,2015年3月16日凌晨其接待了倪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倪某他们坐在酒吧散台12号位置,旁边就是卡座,卡座里有沙发和茶几。后来邓总(邓荣波)说手机不见了,怀疑被偷了,然后就报警了。邓总通过酒吧监控发现散台12号的客人有嫌疑,其一看就发现这个人是其客户。到第二天晚上九点左右,其打电话给这个姓倪的客户,问他是不是捡了一部手机,他说是的,还说让其去拿好了,其就去拿回来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邓总(邓荣波)躺在卡座沙发上睡着了,他自己的手机在他手里。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晚上其和倪某在百乐门酒吧喝酒,其看见倪某走到对面的卡座那里转了一圈,在沙发下面的台阶下面的两个茶几中间的地上捡了一个手机,当时沙发上睡了一个人。倪某告诉其捡了个手机,还给其看了一下,之后其和倪某就走了。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邓荣波被盗手机系金色苹果6手机。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4465元。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的归案情况,没有自首情节。9、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倪某从散台走向失主邓荣波所在的卡座,用脚踹的方式把失主掉在地上的手机踢到了沙发下面两个茶几中间,弯腰捡取该手机。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无前科。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走到失主邓荣波身边后用脚将手机踢到沙发下面的两个茶几中间后才将手机捡起,且在离开酒吧后将手机关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趁失主睡着之机秘密窃取的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辩称只是捡到手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系初犯,本案赃物也已经归还失主,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丹宁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品审判员蒋锡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