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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波与被上诉人肖晓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波,肖晓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波,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茜,女,1985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丽霞,1953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福星,1953年6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冯波与被上诉人肖晓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冯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晓茜与冯波于2009年1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冯语欣。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离婚。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又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5日自愿登记离婚。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再次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3日自愿登记离婚。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冯语欣由肖晓茜抚养,由冯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直至冯语欣18周岁止。此后,冯语欣跟随肖晓茜生活,期间冯语欣已到幼儿园就读,并生病产生医疗费用。2015年4月,肖晓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波给付其已垫付的冯语欣抚养费200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另给付其垫付的冯语欣医疗、教育费12228元。原审审理中,冯波为证明其分两次各支付肖晓茜12000元,已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提交2014年4月19日、6月1日两次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给肖晓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各12000元的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肖晓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24000元系冯波在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明确为补偿其的费用,并非用于冯语欣抚养的费用,并提交了一份清单,该清单载明:“冯波已给肖晓茜补偿如下:……(23)2014.4.19汇给省工商12000元。(24)2014.6.1汇给省工商12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肖晓茜与冯波在自愿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冯波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双方所生女儿冯语欣承担抚养义务。双方离婚后,冯语欣随肖晓茜生活,肖晓茜已经承担了冯语欣日常的所有抚养费。现冯波未能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用于冯语欣抚养的费用,肖晓茜要求其返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共计20个月已垫付的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波关于其已支付肖晓茜用于冯语欣自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24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处理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已经明确该24000元系补偿肖晓茜的费用,不能混同于冯语欣的抚养费,故原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抚养费中已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肖晓茜再要求冯波支付其垫付的用于冯语欣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今的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冯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肖晓茜垫付的抚养费20000元。二、驳回肖晓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冯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1日分别支付了12000元抚养费,该费用为女儿自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2014)秦民初字第305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故2014年10月23日前的抚养费在该案中已一并处理过了;其在上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提交了一份抬头为“冯波已给肖晓茜补偿如下”的清单,目的仅为给法庭作参考,以此证明其在挽回婚姻;按照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肖晓茜代理人的观点,其和肖晓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30万元,故其支付的24000元究竟是抚养费还是补偿给对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与是否存在13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密切相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晓茜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晓茜答辩称,冯波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1日所给付的24000元不是抚养费,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在(2015)秦民初字第40号冯波诉肖晓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冯波又将上述两笔钱解释为肖晓茜向冯波的借款,也证明这两笔钱不是抚养费;(2014)秦民初字第305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调解书载明“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只是说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孩子的抚养费不包括在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冯波与肖晓茜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4年10月23日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三项为“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波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1日分别支付了12000元抚养费,但在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其提交的清单明确载明上述两笔款项为其给肖晓茜的补偿,冯波现主张该两笔费用为抚养费,依据不足。冯波主张2014年10月23日前的抚养费已在其与肖晓茜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处理过了,考虑到肖晓茜对此不予认可,冯波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冯波另提出其支付的24000元究竟是抚养费还是补偿给对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与是否存在13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密切相关。本院认为,双方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在调解时曾将抚养费纳入一并处理,另冯波在该案中提供的清单也显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两笔费用系其给肖晓茜的补偿,故双方共同财产的数额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冯波与肖晓茜离婚后,冯语欣随肖晓茜生活,冯波未能按约支付抚养费,故肖晓茜有权要求冯波返还其垫付的冯语欣抚养费2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