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颜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颜某辛,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系颜某甲之父。被告人颜某乙,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志伟,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颜某辛、被告人颜某乙及其辩护人白宝聪、曾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乙的儿子颜某戊与同村村民颜某甲因之前欠款产生纠纷,颜某甲到颜某戊位于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的家门口投掷啤酒瓶,引发颜某乙及其子颜某戊与颜某甲及其堂弟颜某己发生打架,颜某乙持长柄尖刀砍伤颜某甲右手指。经鉴定,颜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6日,颜某乙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颜某乙的刑事责任。认定颜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明显过错;建议对颜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颜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8463.31元、误工费18649.32元(135.14元/日×138日)和护理费2432.52元(135.14元/日×18日)、出院后护理费6081.3元(135.14元/日×90日×5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1692.66元(8463.31元×20%)、鉴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53569.11元。并向法庭提供龙海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颜某甲提出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颜某甲对本案引发有明显过错,颜某乙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颜某乙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颜某甲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没依据,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因颜某甲与被告人颜某乙之子颜某戊之前存在欠款纠纷,颜某甲到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颜某乙家门口投掷啤酒瓶,引发颜某戊与颜某甲及其堂弟颜某己发生打架,颜某乙见状持戟参与。行为中,颜某乙持一把戟砍伤颜某甲右手指,致颜某甲受轻伤。2015年2月26日,颜某乙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颜某戊在本案中受轻微伤偏重,颜某己因本案被龙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并罚款200元。案发后,颜某甲到龙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进行伤情鉴定,共支付医疗费用8463.31元和鉴定费15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颜某乙的亲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355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证人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石某、何某、颜某庚、颜某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颜某乙家的监控的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龙海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颜某乙的户籍证明;龙海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保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乙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颜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颜某甲以颜某戊欠其款项之事,于凌晨1时到颜某乙家门口投掷啤酒瓶进行滋事,后引发双方打架,对本案的引发有明显过错;且颜某乙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颜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颜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颜某乙在颜某戊与颜某甲发生打架时持戟参与打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与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条件不符,辩护人提出颜某乙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由于颜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颜某甲因本案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8463.31元、鉴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1597.32元(88.74元/日×18日),交通费酌定540元,营养费酌定为846.3元(8463.31元×10%);以上合计13554.25元。颜某甲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戟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颜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的经济损失13554.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代理审判员 洪顺珠人民陪审员 郑旺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