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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亚洪与章学忠、凌汪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洪,章学忠,凌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朱亚洪。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学忠。委托代理人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汪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原告朱亚洪诉被告章学忠、凌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洪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章学忠的委托代理人戴均明、被告凌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洪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34555.97元,其中被告三应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132000元,超过部分被告一和被告二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学忠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1、本案中原告步行先被章学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后跌倒过程中与案外人曹廷华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因为机动车系高速运输工具,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先后被两辆机动车相撞系一果多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为了查明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曹廷华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12万以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共同赔偿。章学忠在事发后先后给付了原告31000元和35000元,合计6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凌汪明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我把车子借给章学忠开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对事故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没有异议。事故中苏E×××××驾驶员驾车逃逸,情节危害严重,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均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客观上亦影响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社会危险性的本质上与无证、醉驾一致甚至更大,故我方在交强险内不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章学忠肇事后逃逸,我方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1时05分许,章学忠饮酒后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阜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泉宾馆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亚洪发生相撞,朱亚洪跌倒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廷华所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苏E×××××轿车损坏,朱亚洪受伤,事故发生后章学忠驾驶苏E×××××轿车逃逸,于2014年7月1日被交警部门查获,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学忠具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轿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及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章学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廷华、朱亚洪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朱亚洪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后朱亚洪又经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9613.47元。2015年1月8日,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朱亚洪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朱亚洪因车祸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多处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超过20.0cm构成Ⅸ(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朱亚洪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章学忠垫付了原告31000元。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凌汪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的交强险。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曹廷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的交强险。再查明:朱进顶(1951年8月10日生)与李有侠(1951年8月5日生)共生育朱亚才、朱亚春、朱亚洪三子。朱亚洪与姜红芝共生育三个子女:朱某甲(2002年3月26日生)、朱某乙(2004年10月16日生)、朱某丙(2007年3月26日生)。事故前,朱亚洪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庭审中,被告凌汪明表示曾多次借车给被告章学忠,以前借车章学忠都有驾驶证的,这次借车之前并不清楚章学忠的驾驶证被暂扣了。被告章学忠一方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借车时并未告知凌汪明其驾驶证被暂扣的事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一览表、证明、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常熟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章学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轿车发生事故,且事故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章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廷华、朱亚洪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苏E×××××及苏E×××××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苏E×××××轿车驾驶员章学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凌汪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章学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被告凌汪明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19613.47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2元(24天×1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60天×1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后护理情况,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04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父亲朱进顶、母亲李有侠需要扶养17年、有子女朱某丙、朱某乙、朱某甲分别需要扶养11年、8年、6年,经核算,23476元/年×20%×11年+23476元/年×20%×6年×2人÷3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42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予以认定。8、误工费,原告主张21278.5元(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42557元/年×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上岗证,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为凭,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5555.9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645.47元,其中1万元在苏E×××××车辆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1000元在苏E×××××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限额部分9645.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2390.5元,其中11万元在苏E×××××车辆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11000元在苏E×××××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限额部分121390.5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13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133555.97元由被告章学忠赔偿,扣除其已付的31000元,还应赔偿10255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亚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章学忠赔偿原告朱亚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555.97元,扣除其已付的31000元,余款10255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朱亚洪对被告凌汪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章学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须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