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建一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一,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诸市街。法定代表人王二亭,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建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一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以下简称诸市农修厂)的法定代表人王二亭及该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诸市农修厂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诸市街有一栋临街楼,上下共两层。从2002年起,诸市农修厂便将该临街楼中从北向南数第六间门面房出租给赵建一使用。后双方每一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赵建一按合同约定向诸市农修厂足额交纳每年租金。2010年11月1日,诸市农修厂(甲方)与赵建一(乙方)续签租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邻街楼从北向南第陆间(含楼上),每月租金500元,租金一次交付壹年,合计陆仟元;2、租赁时间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3、合同生效后,如出现单方违约,对于违约方处于壹仟元罚款作为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因赵建一暂时未能支付当年租金,于2010年11月2日向诸市农修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诸市农修厂房租陆仟元整。从签订合同之日(2010年11月1日)至诸市农修厂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止,赵建一直占有使用房屋,但未向该厂支付租金。后诸市农修厂于2015年1月29日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因诸市农修厂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2012年3月5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作出驻市工商驿分处(201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诸市农修厂的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诸市农修厂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因诸市农修厂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3、24号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本案中,诸市农修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主体资格尚未消灭,其可以自己名义起诉,该厂诉讼主体适格。赵建一辩称诸市农修厂已经不存在,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诸市农修厂、赵建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赵建一继续使用该房屋,诸市农修厂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诸市农修厂可随时解除合同。现诸市农修厂起诉请求解除与赵建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诸市农修厂与赵建一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赵建一应当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给诸市农修厂。现诸市农修厂请求赵建一将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赵建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诸市农修厂请求赵建一支付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0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赵建一辩称,其系原诸市农修厂职工,享有该厂房屋的居住权,不应当交纳租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租金数额,根据诸市农修厂、赵建一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6000元,故赵建一应向诸市农修厂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6000元。虽然合同到期后诸市农修厂、赵建一未续签合同,但该份租赁合同继续对双方产生效力,双方也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应为18000元(6000元×3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89天,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年6000元计算,每天的租金数额为16.45元,故上述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数额为1464.05元(16.45元×89天)。综上,赵建一下欠诸市农修厂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间的租金数额为25464.05元。现诸市农修厂请求赵建一支付租金25336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如出现单方违约,对于违约方处于壹仟元罚款作为违约金”,因赵建一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诸市农修厂请求赵建一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赵建一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000元。诸市农修厂请求数额中多出部分,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与赵建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赵建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承租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的临街楼中从北向南数第六间门面房),并返还给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三、限赵建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支付租赁费25336元及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负担30元,由赵建一负担500元。宣判后,赵建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诸市农修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由于诸市农修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王二亭因违法违纪已在2010年被诸市乡党委撤销厂长职务,其已不能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3、诸市农修厂的租金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由诸市农修厂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在2012年3月5日作出的驻市工商驿分处(201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诸市农修厂的营业执照依法予以吊销后,该厂并未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的规定,诸市农修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其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赵建一认为诸市农修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赵建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诸市农修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王二亭被有关部门撤销了厂长职务,故王二亭凭借该厂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赵建一认为诸市农修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王二亭因违法违纪已在2010年被诸市乡党委撤销厂长职务,其已不能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从2010年11月1至诸市农修厂起诉之日,赵建一一直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诸市农修厂在2015年1月29日起诉要求赵建一支付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建一认为诸市农修厂的租金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赵建一没有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并且梁双成、赵景中、孙新生、孙纪法、席长志、李耀安、赵举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说明情况,仅凭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认定该七人及赵建一的为诸市农修厂的职工,也无法认定赵建一提供的关于推举梁双成、赵景中为诸市农修厂负责人的证明,梁双成、赵景中为赵建一出具的租金收据及对赵景中、梁双成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赵建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赵建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