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曲立坤与孙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立坤,孙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曲立坤,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谦,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立坤为与被告孙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立坤的委托代理人苏杭、被告孙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立坤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百通馨苑六区门前,被被告孙谦驾驶的鲁B260**车的左前门刮倒,原告腰椎2压缩性骨折及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26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6931.3元、鉴定费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谦辩称:鲁B260**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诉讼费、自费药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曲立坤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百通馨苑六区门前,被被告孙谦驾驶的鲁B260**车的左前门刮倒,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孙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曲立坤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26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事发当日,原告曲立坤至青岛市第八人民院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腰椎骨折L2。原告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骨折L2;2、左踝皮肤擦伤;3、臀部软组织挫伤;4、老年性骨质疏松”。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70天。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9094元(自费药6038.57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孙谦支付50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6月25日做出):“被鉴定人曲立坤本次外伤致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曲立坤本次外伤住院时间为合理住院时间”。原告及被告孙谦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住院时间也不合理。但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2份、被告孙谦提交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曲立坤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主张住院7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3、护理费8260元(118元/天×1人×70天):主张住院70天,需一人陪护,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计算;4、交通费700元:主张住院70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66931.3元:按照2013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年计算19年共计66931.3元(35227元/年×19年×10%);6、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孙谦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有效证件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且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立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19094元(自费药6038.57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孙谦支付50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931.3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此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符合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客观真实且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6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减少收入证明等,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为77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系其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6931.3元、护理费7700元,共计人民币95825.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金额为:交通费70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66931.3元,合计75331.3元;因被告孙谦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5400元。被告孙谦垫付的医疗费5094元,并非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孙谦应依据保险合同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立坤人民币753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立坤人民币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立坤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8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