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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红萍与张伟、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萍,张伟,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陈红萍,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宁(与被告同事关系),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义(与被告同事关系),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安全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增产道东头。法定代表人曹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义,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红萍与被告张伟、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张伟及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刘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萍诉称,2014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伟驾驶大客车沿芥园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芥园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伟大客车左前部与被告陈红萍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指定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3、4、5、6肋骨骨折、冈上肌撕裂、左侧肩袖肌腱炎等损伤。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4600元、误工费32790元、护理费32465元、残疾赔偿金783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公交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伟和公交一公司承担。原告陈红萍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和事故基本情况;证据三、就诊证明信一张、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花费基本情况;证据四、误工证明、休假证明二十张、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冉某一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损失;证据六、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果园新村街道办事处朝阳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损失。被告公交一公司、张伟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带原告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116天,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94336.09元。被告公交一公司、张伟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人民医院挂号费票据26张、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急救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2576.09元;证据二、护理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共计25650元;证据三、原告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伙补助费4500元;证据四、购买双拐、轮椅、座便器票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34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公交一公司、张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中并没有提到继续护理和营养的问题;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护理人员冉世东的工资标准,但不认可其护理期间;对证据六中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果园新村街道办事处朝阳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不认可,因为被扶养人是有工作的,亲属关系证明不在居委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应该是在派出所,被扶养人有服务处所,不需要给付扶养费;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被告公交一公司、张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公交一公司、张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及证据五中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中的护理人员冉世东的误工证明,被告对其工资标准无异议,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所需护理期间。被告公交一公司、张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及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津A×××××号车辆沿芥园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陈红萍骑电动自行车沿芥园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伟所驾车辆左前部与被告陈红萍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肋骨骨折、冈上肌撕裂、左侧肩袖肌腱炎等,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治疗116天,期间进行了左膝关节镜下内侧半月板修复术,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4600元、误工费32790元、护理费32465元、残疾赔偿金783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公交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公交一公司表示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576.09元、护理费2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4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中不包含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次查,津A×××××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公交一公司所有,被告张伟系被告公交一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伟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0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红萍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张伟系被告公交一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伟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公交一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津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一公司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3399元,均系原告自行支付,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后一直于天津市人民医院观察室住院观察,直至2014年4月17日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住院至2014年8月11日,实际于天津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2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12400元,因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故原告仅主张其自行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应以住院病案记载的期间为准,即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住院116天;关于计算标准,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系于2014年5月份由每人每天5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于2014年5月1日��后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住院手续之前确系于观察室住院观察,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12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天津市财政局于2014年5月13日印发并实施了《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2日住院34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90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元,共计10700元,减除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2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343天,并主张其于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任职员,每日工资95.6元,按照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32790元。鉴于各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91天,按照每天95.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7819.6元(计算公式291天×95.6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344天,其中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16天由原告家属冉世东护理,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2日共计129天由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聘请的护工护理,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199天再次由原告家属冉某一护理,冉某一护理原���共计215天。鉴于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2日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原告仅主张冉世东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称冉世东就职于天津市弘丰伟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责维修水泵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按该标准计算冉世东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32465元,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损失为32465元。因各被告对冉某一工资标准无异议,故本院认可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但关于护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充实的证据证实其需护理344天,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需一人护理210天(包含住院期间),其中冉某一护理81天,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910元(计算公式3300元/月÷30天×81天)。6、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其为城镇户口,其至定残前一���尚不满60周岁,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71847.6元(计算公式为32658元×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孙桂珍,出生于1939年3月20日,系城镇居民,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陈某一、长子陈谋二、次子陈某三、次女陈某四,因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日常生活依靠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提供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办事处朝阳里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鉴于以上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的标准,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4.38元(计算公式21850元/年×5年×11%÷4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851.98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虽主张被扶养人孙某一有服务处所且有收入来源,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数额共计138680.58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01元、误工费27819.6元、护理费8910元、残疾赔偿金62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599元、残疾赔偿金12581.5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680.58元。关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其赔偿一节,因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实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内赔偿原告陈红萍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萍经济损失共计18680.58元;三、驳回原告陈红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原告陈红萍负担163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负担4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速 录 员 张 永附本裁判��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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