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琳琳、侯传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琳琳,侯传仪,张津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7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黄丽娅。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王琳琳。被告:侯传仪。被告:张津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王琳琳、侯传仪、张津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琳、侯传仪、张津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侯传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传仪为原告与债务人侯某、邵某、胡某甲、赵某、厉某、叶某、王琳琳、顾某、金某、黄某、胡某乙在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整,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张津津作为被告侯传仪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已知悉并同意该保证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担保合同担保项下,2012年7月,被告王琳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琳琳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放款日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放款日实际执行月利率为5.5‰,即年利率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前述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9%;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是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6日放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2012年8月21日开始,被告王琳琳按约支付了11期的利息共计632500元。2013年7月6日,被告王琳琳的贷款到期,其到期当天只归还了453.2元本金,到期日的利息27500元并未如期支付。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琳琳共欠原告本金9999546.73元,利息27500元,未还罚息1149447.93元,未还利息复利3161.13元,未还罚息复利61044.7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琳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546.73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28日为1241153.83元,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侯传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津津以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以其通过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款项用于偿还本案部分借款本金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4311589.26元。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3.《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110个贷字070507号)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琳琳之间关于借款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按合同履约于2012年7月6日发放贷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1年110最保字062801号),证明被告侯传仪为原告对被告王琳琳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被告张津津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个贷余额及还款明细查询、贷款分段计息情况表、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以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王琳琳、侯传仪、张津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琳琳、侯传仪、张津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对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主合同系单笔贷款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琳琳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并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21日依次偿还本金453.2元、0.07元。后原告通过实现担保物权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0日依次受偿4565126.59元、914076.78元、208754.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王琳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1589.26元及期内利息27500元、自2013年7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及利息27500元自2013年7月6日起的复利。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琳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侯传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琳琳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王琳琳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传仪自愿为被告王琳琳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王琳琳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侯传仪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津津自愿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同意被告侯传仪的上述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琳琳、侯传仪、张津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311589.26元及利息27500元、逾期利息(年利率为9.9%,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以本金9999546.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9999546.7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本金5434420.1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以本金4520343.3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311589.26元为基数计算)和复利(年利率为9.9%,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利息275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侯传仪、被告张津津以其与被告侯传仪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10最保字062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王琳琳、侯传仪、张津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