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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秦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彭某、李某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曾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秦某,彭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勇大”,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余四春,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余四春,被告人秦某、彭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未经许可,利用转让所得的刻章机、雕刻机等刻章设备,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杨村灵池街9号403室出租房内为他人伪造印章。期间,被告人王某制作了“重庆大学”、“兰溪市第三中学”、“金华市高级技师学院”以及“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四枚学校假公章用以非法获利。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溪市第三中学”、“金华市高级技师学院”、“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重庆大学”四枚印章所盖印文与兰溪市第三中学、金华市高级技工学校、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重庆大学所调取的公章样本印文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2、2013年8月至9月之间,叶某(另案处理)分数次要求被告人曾某帮其制作4本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和6本浙江省监理工程师证书。被告人曾某通过他人制作该10本假证书后以150元一本的价格转手出售给叶某。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叶某处扣押的6本“浙江省监理工程师证书”上的“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公章印文与从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调取的公章样本印文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从叶某处扣押的4本“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上的“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教育专用章”红色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3、2014年9月中旬,陈春琴(另案处理)通过路边“办证刻章”的小广告联系到被告人秦某,双方谈好以100元的价格由秦某帮助制作一枚“浙江曼得丽涂料有限公司”的假公章。后被告人秦某以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王某制成该枚假公章。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春琴处扣押的“浙江曼得丽涂料有限公司”印章所盖印文与调取自浙江曼得丽涂料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4、2014年8月29日,一名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彭某,双方谈好以15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彭某帮其制作一张信息为“周宇建(身份证号码:××)”的假居民身份证件。被告人彭某将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制成该证后从彭某处收取了30元的制作费用。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鉴别,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5、2014年8月,一名女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要求制作一张信息为“何彩飞(身份证号码:××)”的假居民身份证件。被告人彭某将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由王某制成该证。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鉴别,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均为假证。6、2014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鲍凯平(另案处理)通过路边“办证”的小广告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李某,并商定由李某帮其制作一张假的居民身份证。后被告人李某将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由王某以150元的价格制作了一张号码为“330781199403105595”的假居民身份证,李某非法获利50元。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鉴别,号码为330781199403105595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单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吴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曾某、秦某、彭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曾某、秦某、彭某、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彭某、李某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余四春认为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情节等,酌情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秦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四、被告人彭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查扣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电脑一台;被告人曾某手机一只、农行银行卡二张;被告人秦某广告贴纸500张;被告人彭某手机五只、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李某手机三只及各被告人假印章、假证件,印模等(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