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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公司诉邯山大洋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王欣,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856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596651-4。负责人徐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百光,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欣,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吉林省。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1481189-4。法定代表人刘家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崔少波,总经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公司”)与被告王欣、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以下简称“邯山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邯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显仲、刘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被告邯山汽车队、被告中保财险邯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邯山汽车队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网络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欣驾驶被告邯山汽车队所有的冀DA6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E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06国道沙河镇建国化工厂处倒车时驶入路外,将原山东省长途电信烟台传输局所有的线杆及光缆撞断。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邯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山东省长途电信烟台传输局在2015年1月已撤销,所有人员及资产全部划转给我公司。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欣未答辩。被告邯山汽车队书面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原系赵杰重,与我汽车队是协议服务关系。后赵杰重将车辆卖给了赵仁东,我与赵杰重之间的协议服务关系即解除。赵仁东购买车辆后未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邯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邯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DA6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E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山汽车队。2014年6月,被告邯山汽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保财险邯山公司分别为冀DA61**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为冀DEB**挂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王欣持A2驾驶证驾驶冀DA6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E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06国道沙河镇建国化工厂处倒车时驶入路外,与路外线杆发生碰撞,后线杆又与建国化工厂墙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造成线杆及线杆附属设施损坏,造成绿化带受损,造成建国化工厂墙受损,致被告王欣伤。2014年12月15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后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13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欣未确保行车安全、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烟台传输局莱州分局线杆光缆受到损坏。2014年11月2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烟台传输局莱州分局线杆光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后认定损失价值为7620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年1月原山东省长途电信烟台传输局的业务、人员整建制划转至市公司,实行属地化管理。烟台传输局莱州分局的线杆光缆产权由原告承接。原告提供了鲁联通企发(2015)23号文、烟联通人力(2015)28号文。被告王欣、被告邯山汽车队、被告中保财险邯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邯山汽车队向本院递交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赵仁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邯山汽车队主张涉案车辆原所有人为赵杰重,2014年3月20日赵杰重将该车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仁东,申请追加赵仁东为本案的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投保单均载明涉案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邯山汽车队。审理中,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50元,自己负担。另查,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莱州市东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线杆及线杆附属设施损坏,莱州市东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已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做出(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保财险邯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87100元,共计89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欣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线杆光缆损坏,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为证实其损失提交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王欣、被告邯山汽车队、被告中保财险邯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620元。被告王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邯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同时造成莱州市东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线杆及线杆附属设施损坏,(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保财险邯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7620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邯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欣、被告邯山汽车队均不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再追加赵仁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三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经济损失7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