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曾用名:颜道坤,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初,陈纪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芙蓉印务厂办公楼四楼,借用美润贸易有限公司、太仓广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招募赵佳利为公司副总经理,余士深、张景媛、张松、刘玲玲、齐晓雷、肖芬和阴法平、柯琼伟等人为公司采购部、话务部、回访部等部门经理、主管及负责人,招聘刘明明、陶文通、王兆松、王双艳为回访部或话务部话务组组长,被告人严某与潘志龙、杨显、谷利利、李齐伦、肖蒙圆、韩丽平、黄娟、许珺、潘希强、兰存龙、周佐俊、张一伟、沈秋月、吴俊、肖蒙洁、刘祖安、吴江龙、傅亚军、张昊明、葛戴、张苏岑、肖燕、瞿荣、阳威等为各部门话务员,利用电视购物直播、电话回访的方式,虚构自己为兑换中心、收藏中心、货币发行中心等的工作人员,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联系被害人张某丙、孟某等不特定人员,以权威机构发行,绝版限量,升值、保值空间巨大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将低价购进的XXX金像玉玺青石工艺品、中华武印青石工艺品、第一二三套人民币纪念大全高价销售给被害人,从被害人处骗取巨额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严某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涉案物品中,XXX金像玉玺青石工艺品30套(宣传画册上标明的监制单位是中华国宝文物收藏协会),每套9800元;中华武印青石工艺品50套(话术内容中为中华藏世盛典与中国将军艺术协会联合推出),每套5980元;第一二三套人民币纪念大全400套(封面上系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铁通联合发行,话术内容中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钱币研究会与中国铁通联合推出),每套3980元。经估价,XXX金像玉玺青石工艺品,每套价值人民币1400元;中华武印青石工艺品,标的为四方青石刻字底座、铜兽,粘合成型,每套价值人民币600元;第一二三套人民币纪念大全(印刷品),每套价值人民币800元。经检测,涉案XXX金像玉玺青石工艺品、中华武印青石工艺品系假货。经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认定: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与中国铁通公司联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二、三套人民币纪念大全;清单所列纪念币、纪念册内的《收藏证书》,不为人民银行出具。经中国民政部认定:无“中华国宝文物收藏协会”、“全国XXX纪念馆联谊会”和“中国钱币研究会”等单位。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与同案犯谷利利、潘希强、潘志龙、许珺、葛戴、张昊明、沈秋月、张苏岑、刘祖安、韩丽平、周佐俊、李齐伦、肖蒙圆、肖蒙洁、张一伟、吴江龙、傅亚军、杨显、黄娟、吴俊、兰存龙、肖燕、瞿荣已各自向本院交纳人民币5000元,用于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孟某、那某、时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顾某、刘某丙、李某乙、汪某、窦某清、郑某、韩某、程某、陈某戊、潘某、于某、曾某、金某丙、徐某甲、余某、孙某、杨某乙、罗某、李某丙、山某、马某、徐某乙、樊某、祝某、胡某、李清红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戴某甲、黄某、杨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吕某、朱某乙、张某乙、金某甲、周某乙、戴某乙、戴某丙、焦某、金某乙、陈某甲、刘某甲、曹某、丛某、陈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刘某乙、杜某的证言,同案犯陈纪敏、余士深、张松、张景媛、刘玲玲、肖芬、齐晓雷、王兆松、陶文通、王双艳、刘明明、张一伟、吴江龙、傅亚军、杨显、谷利利、韩丽平、阳威、葛戴、周佐俊、张昊明、潘希强、沈秋月、潘志龙、黄娟、李奇伦、吴俊、张苏岑、许珺、肖蒙圆、肖蒙洁、刘祖安、兰存龙、肖燕、瞿荣的供述,话术、情况说明、协议、银行交易记录、信誉卡、VIP卡、顺丰快递等快递单、记录单、售后跟踪表、收信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纳税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关于确认纪念钞凭证的函、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严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严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包括已扣押的人民币11165元及已交纳的退赔款120000元),返还相应被害人。三、已扣押的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电脑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