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2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倪某甲在其租住的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某新村26幢604室内,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同时,容留徐某、林某、茅某、董某某等6人吸食该毒品。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倪某甲主动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徐某、茅某、倪某乙的证言,证人林某、徐某、茅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