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6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2时40分许,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区谢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邱黄郢孜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同方向的杨某某骑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导致吴某、杨某某和电动车乘客杭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民警发现吴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新华医院进行抽血送检。2014年12月24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被查获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60.6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情况说明及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