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五峰与贺特力、珠海市特力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特力,李五峰,珠海市特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二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贺特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德,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五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6536。委托代理人:张佳晋,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市特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贺特力,执行董事兼经理。再审申请人贺特力因与被申请人李五峰、原审被告珠海市特力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特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李五峰从未提供任何借款给贺特力,所以《抵押借款合同》至今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涉及大额借款,但李五峰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12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交款过程等情况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五峰作为出借人,理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如何交付款项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在被告都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明,就直接判令贺特力承担还款责任,不仅与事实相悖,而且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为维护贺特力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贺特力提交了由珠海市特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2013年12月经朋友介绍,我司拟向李五峰借款120万元用于偿还我司到期债务,该款项以我司法人贺特力个人名义借入,我司做担保,因当时我司及贺特力面临法院查封,资金打算由第三人银行账号代收,因此借条写成收到现金。打完借条后,借款人一直推说资金无法到位,最终才没有完成这笔借款,后我司因为多次打电话要求退还该借条,对方说借条已经遗失,且说没有发生实际转账无需担心,最终不了了之。李五峰提出意见称:(一)贺特力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贺特力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提出再审申请,而贺特力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二)贺特力故意不参加该案的一审审理,未在案件审理中进行答辩,判决送达后,贺特力也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现又申请再审,是在故意阻挠该案件的执行。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贺特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李五峰是否将涉案120万元借款交付给贺特力。经查,李五峰在原审阶段提交了贺特力、李五峰以及珠海市特力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时间、利息、支付方式、还款及抵押等相关事项,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李五峰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贺特力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120万元,贺特力收到李五峰支付的借款后应当出具李五峰签字的收据,该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李五峰除了提交《抵押借款合同》以外,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贺特力签名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五峰借款现金120万元整,2013年12月3日。”该份《收据》证明李五峰已经履行了向贺特力支付借款120万元的义务,现贺特力提出李五峰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与《抵押借款合同》和《收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而且未提交足以推翻李五峰已经履行支付120万元借款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综上,贺特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特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永成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黄沛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