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留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7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留彬,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留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坤、被告马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等产品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被告马留彬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本市闵行区的浦众市场购得,由于分辨不清真假,其也是受害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被告马留彬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852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军罡食品经营部实际经营人,该经营部登记的个体工商经营者为案外人许乃群,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9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小五金的零售。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12年3月均变更至原告名下。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1月12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在被告的上述经营场所查获标注“三角电器”的电饭锅一只。2013年11月13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饭锅系假冒侵权商品。2013年11月14日,案外人许乃群至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康桥工商所处制作了一份询问(调查)笔录。在笔录中,许乃群表示,对于被扣押的电饭锅为假冒侵权商品没有异议,工商局检查时在场的是店内员工朱玉芹(被告马留彬妻子),侵权电饭锅是从三林凌兆批发市场进的,从2013年初开始销售,售价45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马留彬至康桥工商所处制作了一份询问(调查)笔录,在笔录中,被告表示其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军罡食品经营部的员工,受老板的委托来处理销售假冒电饭锅的事。查获的假冒“三角牌”注册商标的电饭锅是从三林凌兆批发市场进的,一共进了5个,进价大的60元/个,稍小的40元/个,最小的30元/个,被查到的是最小的那种。具体每个品种,大的进了1个,稍小的进了2个,最小的进了2个。一共卖了4个,1个被查,其中大的售价70元/个,稍小的50元/个,最小的是45元/个。上述假冒电饭锅是在2013年3月进的货,进货之后即卖掉,进货单据已经扔掉了,也没有发票,且其平时经营不记账。同年12月10日,原工商局浦东分局以被告销售假冒“三角牌”注册商标电饭锅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案外人许乃群作出没收假冒“三角牌”注册商标的电饭锅1个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该电饭锅的电源开关上方有“三角电器”文字和“圆圈内三角(三角未封闭)图形及SAIVJU”组成的图文组合标识,并有“湛江三角家喻户晓”的文字。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诉许乃群侵害商标权[(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75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许乃群及马留彬于2014年5月30日到本院做了谈话笔录。在笔录中,许乃群表示其在2006年6月买下了位于康沈路852号的店铺,2009年开始租给他人开杂货店。2012年7月经人介绍将该门面借给了马留彬,2012年9月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者是许乃群的名字。店铺是由马留彬和他妻子朱玉芹一起经营的。2013年11月工商局查处“三角牌”电饭锅时正好是马留彬租借店铺期间,因此卖“三角牌”电饭锅的事情与其无关。马留彬对许乃群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并表示他是2013年夏天在三林镇的一个市场里进的货,共进了2个,一大一小,大的自用,小的被工商局查处了。对于2013年11月26日在康桥工商所处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马留彬表示当时没有说过5个电饭锅卖了4个的情况,马留彬只承认上述笔录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店铺的营业执照是许乃群的,店铺约10多个平方米,但许乃群自己不经营,自2012年7月起租借给其经营至今,其支付相应的房租、营业执照费等费用给许乃群。被告确认许乃群与本案无关,涉案电饭锅其一共进了2个,一个自用,另一个被查,进价为30多元/个,进货时间为2012年,凭证已无法提供,行政处罚罚金1,000元由其妻子朱玉芹缴纳。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调查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谈话笔录、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306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查扣涉案商品的照片一组、案外人许乃群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电饭锅分别与原告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三角电器”文字及“圆圈内三角(三角未封闭)图形及SAIVJU”图文标识。其中“三角电器”的“电器”为通用名词,因此该标识中的“三角”二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而原告的“图形”及“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均是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三角”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1792324号及第5323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圆圈内三角(三角未封闭)及SAIVJU”图文标识在组成元素、组合等上与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相似,故亦构成近似。同时,在涉案电饭锅上还标有“湛江三角家喻户晓”的文字,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故本院认定该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饭锅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因此被告销售涉案电饭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销售者在平时的销售中对原告的商标应有所了解,且其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系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被告虽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但不能据此免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军罡食品经营部的业主是许乃群,但被告马留彬是实际经营者。被告认为本案事实与许乃群无关,原告亦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同时因被告马留彬系日用百货的零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均较高;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混乱,被告却依然进行销售,且没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有一定过错;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从开始经营至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的时间为一年多;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地理位置较偏,被查获的数量较少,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电饭锅属于电器产品,产品的质量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等。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和律师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原告因维权之需而到涉案店铺进行前期调查、向工商行政机关投诉、协助处理等行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以及由此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律师同期在本院代理多起同类诉讼,且案情较为简单,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留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马留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马留彬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倪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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