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大同矿区安盛欣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大同矿区安盛欣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田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左云县。委托代理人吴红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同矿区安盛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张家湾村。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田某诉被告大同矿区安盛欣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矿区安盛欣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0年5月,原告在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四喜沟煤矿打工,从事骡马井下拉煤工作。2000年12月25日,因顶板塌落被砸成重伤。矿方于2000年12月26日将原告送往大同市矿务局第三职工医院进行了简单的外伤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内侧骨折,位置欠佳,住院治疗不到10天就让原告出院,但原告病情仍不见好转。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再三请求下,矿方又于2001年2月20日将原告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院方要求住院治疗。但矿方拒绝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生活费和办理住院手续,将原告强行送回矿方工棚。此期间矿方先后4次唆使他人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毒打、威胁,强迫原告与其签署工伤处理协议,仅给原告500元钱,将原告强行送回家中。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自费于2001年5月在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由于矿方的殴打和恐吓,原告在2001年3月突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一直持续至今。期间在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反复治疗,每年仍需多次复查。高额的医药费使原告不堪重负,债台高筑。2001年6月,原告向大同市南郊区仲裁委提出工伤赔偿申请,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01年9月11日将原告带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一并办理伤残鉴定,但一直未作处理结果。后经原告向山西省人民政府上访后,才于2001年11月15日以出事矿井为非正规经营煤矿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原告无奈只得向当地政府及法院反映求助,至今未果。2001年原告在四喜沟煤矿因工受伤,依法属于工伤。四喜沟煤矿被大同市矿区安盛欣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后者成为其权利和义务的继承者,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南郊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南郊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补偿8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田某身份证及户籍,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的通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不字(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3、左云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某村村委会证明、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政府证明。用以证明该案诉讼时效未中断;4、证人张某、王某、康某、田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大同市矿区地矿局煤矿副井又称南郊区四喜沟煤矿井下工作中受伤属工伤;5、左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证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单、同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同煤集团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来访介绍信,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6、大同市职工病、伤、残、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护理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身份;8、医药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各种费用情况。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田某在大同市矿区地矿局井后孟江佃矿(现整合为大同矿区安盛欣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2000年12月2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中,因顶板塌落被砸受伤。伤愈出院后与矿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01年11月15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立案通知。2015年6月1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南劳仲案不字(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的通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不字(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大同市左云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某村村委会证明、大同市左左云县张家场乡政府证明、证明人王某证言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田某与大同市矿区地矿局井后孟江佃矿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大同市矿区地矿局井后孟江佃矿整合为大同矿区安盛欣煤业有限公司后,应当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原告田某与被告大同矿区安盛欣煤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费用80万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大同市职工病、伤、残、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不完整,不能认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伤残等级结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依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费用80万元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与被告大同矿区安盛欣煤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