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彩能与被告李涛、田巧娥、李喜绒、李玉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能,李涛,田巧娥,李喜绒,李玉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彩能,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郭丽娟,甘肃省庆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涛,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田巧娥(李涛之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成(李涛之父,田巧娥丈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喜绒,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玉川(李喜绒丈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李彩能与被告李涛、田巧娥、李喜绒、李玉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能、被告李涛、田巧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喜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能诉称,2014年6月30日下午,原告李彩能与女儿在麦地里拉麦子,看见原告承包地与李涛家承包地交界处起火,原告便与女儿去灭火,不料被告李涛驾驶摩托车过来就在原告胸前打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还在原告身上踢、踏,李涛母亲田巧娥过来拿木推耙打原告,原告女儿李甜求田巧娥不要打,田巧娥用木推耙打在李甜头上,李喜绒过来在原告身上踩踏几下后去救火,李涛又在原告身上踩踏了几下离去,原告躺在地上起不来,李玉川骑摩托车带李喜绒过来,用皮带抽打原告脸,原告昏死过去,李玉川打完离开后,李甜报警,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双侧胸部积液,胸膜粘连,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支气管炎,左侧第8根、第9根肋骨受伤。由于原告没钱治疗,只住了几天医院就出院回家休息治疗。被告打伤原告后无一人探视。现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146.60元,护理费40天4000元,营养费40天800元,误工费70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3546.60元。被告李涛辩称,原告李彩能是我姑姑,哪天收麦子时李彩能家麦子是最后收割的,当时地里就李彩能和其女儿李甜两个人。我看见我家地里着火了,就与我母亲一同前去救火,李彩能不但不救火,还谩骂,并在地上翻滚,用头撞架子车。李彩能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打他,不赔偿他任何费用。被告田巧娥辩称,我家和李彩能连畔种地,有人看见李彩能女儿李甜点火,将我家麦茬与麦草烧着,我便去救火,到现场后看见我家地里火较大,将两座坟烧着了,还烧了7亩多麦草,我很生气,就拉李彩能去派出所,她不去,我便去救火,李彩能睡在地上翻滚,我没有打她,不赔偿任何损失。我还要求李彩能赔偿我家两座坟损失20000元及7亩麦草损失。被告李喜绒辩称,我在家里听说地里着火了,就到地里救火,后来李玉川来了,与李彩能发生口角,李玉川用裤带在李彩能脸上抽了两下我们就离开了,我没有打她,不赔偿她任何损失。被告李玉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彩能与被告李涛、田巧娥、李喜绒、李玉川系同宗,李彩能与被告李涛、田巧娥家连畔种地,素有积怨。2014年6月30日下午,李彩能与其女儿李甜(2001年1月1日出生)从地里将新收割的麦子往家里拉运时,被告李涛、田巧娥家麦地里着火,怕原告自己家麦子被烧,就与李甜往架子车上装麦子,李涛、田巧娥赶到地里时,看见李彩能没有救火,认为是李彩能母女点着火,烧了自家麦草,田巧绒质问是不是李彩能点着火,双方发生争吵,田巧绒拉李彩能去派出所,并在李彩能身上找点火器具,随后赶到的李喜绒看见自己家地里玉米被烤焦,也认为火是李彩能点着的,拉李彩能去派出所,与李彩能发生厮拉后去救火,李玉川到现场后,与李彩能发生口角,便用裤带在李彩能脸上抽打两下后离去,李甜报警后李彩能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挫伤,2、双侧胸部积液,3、胸膜粘连,4、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942.30元,因无钱治疗便回家门诊随诊,花医疗费1281.20元,共计5223.50元。其中李玉川支付1000元。2014年10月18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西)鉴(伤检)字[2014]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李彩能右胸壁外伤史明确,损伤特诊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下所致,损伤致李彩能体表胸部挫伤,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李彩能胸及左侧肢体挫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董志派出所以西公(董志)行罚决字第[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涛涉嫌殴打他人,决定对李玉川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照片、询问笔录、庆公(西)鉴(伤检)字[2014]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田巧娥、李喜绒、李玉川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是李彩能点火烧麦草,引起自家麦地麦茬、麦草及坟着火,田巧娥、李喜绒擅自在李彩能身上搜点火器具,与李彩能厮拉,被告李玉川打李彩能,三被告的共同行为使李彩能受伤,并由此造成医药费等损失,三被告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因此给李彩能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医药费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误工费及、陪员费等,由于李彩能未住院治疗,误工天数无法确定,只能按其住院一天时间为准,赔偿标准参考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处理标准确定,原告李彩能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以2015年农民年人均工资31950元为准,对原告请求的按40天误工时间确定的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等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彩能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因损害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彩能主张被告李涛打伤自己,要求李涛赔偿其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涛打过原告,原告李彩能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李彩能要求被告李涛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彩能医疗费51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88元,护理费88元,共计5382.60元,由被告田巧娥、李喜绒、李玉川各赔偿1794.20元(李玉川已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彩能要求被告李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彩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彩能负担20元,被告田巧娥负担60元,被告李喜绒负担60元,被告李玉川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候亚妮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