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治玉与刘荣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张治玉。被告:刘荣江。原告张治玉与被告刘荣江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治玉、被告刘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玉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楼工程工费协议;2014年3月15日原告按协议规定开始建房,基础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16000元人民币,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5000元人民币。一层完工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百分之二十给付原告,只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主体完工后,被告也未给付原告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已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因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在继续干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荣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不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原告盖的楼房有质量问题,我的楼房现在漏水,因漏水导致连电,电器损坏,我现在的楼房属于危房,不能住人,一层漏水严重,这些质量问题原告修好后,我再给付工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建楼工程工费协议》一份。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为被告建筑的二层楼房最终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二、被告应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已付多少?尚欠多少?三、原告为被告建造的二层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违约金及具体数额?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张治玉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建楼工程工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楼房的相关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荣江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12日的支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款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3月22日的支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款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2月14日的支款证明一份。证明王海彬支款的事实;证据四、支取现金记载凭条一份。原告张治玉对被告刘荣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不认可,不是我写的。被告刘荣江对原告张治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无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取了证据上的款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暂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楼工程工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需建二层楼房,共计五间,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单价200元人民币/平方米,包括里外墙抹灰、内外墙瓷砖,不包括上下水、电暖工程,水电及原材料由被告供应,建设工期为50天。基础完工付款20%,一层完工付款20%,二层完工付款20%,室内抹灰完工后付款20%,其余20%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滞纳金2%暂不付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人民币,一层楼房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28日,主体工程完成80%,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撤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9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楼工程工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原告完成主体工程的80%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己方的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主体工程占全部工程的60%,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认可主体工程占全部工程的40%,以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600元人民币(400平方米×200元人民币/平方米×40%×80%),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人民币,还应支付10600元人民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元人民币(10600元人民币×2%);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二层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0元人民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15000元人民币,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治玉工程款106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212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张治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12.5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治玉负担442.2元人民币,由被告刘荣江负担70.3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仲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