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与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71号原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文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山,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马义祥。原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并约定在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于9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购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按货值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约定诉讼法院为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药品交付被告方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755691.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691.33元;2、判令被告按货值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书、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随货同行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每笔业务的具体金额,并有相关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后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3、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2013年度往来账函及2014年财务往来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691.33元。4、2014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共计发生11笔业务,金额总计为1053400元。5、2014年发货明细及回款明细。证明2014年发货明细及回款金额。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销方单位)与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方单位)系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2014年2月25日,双方对账函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付货款289184.33元。对帐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至10月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并约定在原告将药品货物送至购方指定地点交付购方后,购方应予9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为购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按货值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约定若本合同发生纠纷由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合同约定的药品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履行支付货款,货款总额为1016507元(去除返利36893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5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8月28日给付货款2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累欠原告货款合计755691.33元(1016507元+289184.33元-5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购销药品,被告逾期拖欠原告药品货款755691.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给付货款755691.33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起诉之前所欠货款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清息止,以所欠货款755691.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货款755691.3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