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毕凤刚与张小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凤刚,张小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毕凤刚,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张小光,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毕凤刚与被告张小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毕凤刚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毕凤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