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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曾与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曾,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85号原告潘曾,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595-6。法定代表人胡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申丹青,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立川,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曾与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曾、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申丹青、肖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曾诉称,原告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原告加班费。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及时补发在职期间的工资。2015年4月23日,该委员会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试用期2个月,见习期、适应期一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只规定了试用期没有规定见习期。转正期应按2010年9月14日计算,而非劳动合同写的2011年7月1日。被告应对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工资按照正式员工标准给付基本工资12550元。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因被告推迟原告转正期所应补发的工资37810元。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辩称,1.试用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是2个月试用期;2.约定见习期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管制员需要完成相关培训,经历一定见习期取得见习经历,见习期不是试用期。原告“转正”是从见习管制员转为五级管制员;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对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劳动合同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应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培训管理规则》执行。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合同试用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见习、适应期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原告处于试用期。2011年7月1日,原告见习期满一年,由见习管制员转正为五级管制员。原告在两个月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700元/月,绩效工资300元/月。见习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绩效工资300元/月。见习期满后,原告基本工资为450元/月,绩效工资为1050元/月。原告见习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按月发放。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因推迟转正期应补发工资共计12550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仲裁生效之日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15年4月23日,该委员会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仲裁中的其他项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01号)第三条规定:“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管制员执照的,方可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空中交通服务工作。”《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管制员执照的前提条件。”第三十七条:“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培训。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应当在不短于1年的时间内完成至少800小时的学习。”、[民航空发(2009)9号]第七条:“管制人员职级由低到高设七级,分别为见习管制员、五级管制员、四级管制员、三级管制员、二级管制员、一级管制员和高级管制员。”上述事实有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工资表、《关于2010年新职工试用期满工资调整的通知》、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6年,而试用期为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岗位的特殊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特别培训,被告对原告转正为五级管制员之前实行一年的见习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拖延转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请求再行补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