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油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棒李村卫生室处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至此处的赵某甲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4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系自首;(3)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亲属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4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