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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晓峰、董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晓峰,董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乌伊路园艺场路口东侧。法定代表人:崔新川。委托代理人:郑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峰,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军,男。上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晓峰、董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书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秀梅、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纲、被上诉人赵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峰源公司承建沙湾县老沙湾镇“安居富民”工程民心苑居住小区1-4#住宅楼工程,被告董军为该项目工作人员。2011年10月10日,峰源公司沙湾分公司民心苑小区项目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峰源公司沙湾分公司民心苑小区l-5#楼项目租赁原告经营的石河子市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所有的架杆、扣件、油顶、钢板冲压扣件及钢架板等建筑设备,租用设备的搬运、安装、拆卸等费用均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设备的租赁单价及丢失赔偿的标准,架杆为28元/米、扣件为7元/个、油顶15元/套、钢板冲压扣件8元/个及钢架板120元/块;承租方如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需按租金总额30%支付违约金。董军在合同末尾承租方签名。合同签订后,董军与项目工作人员张志敏陆续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2011年末,董军将沙湾县老沙湾镇政府批准的峰源公司沙湾分公司申请的冬季工程停工报告交原告,停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5日。2012年1月10日,原告将2011年结算清单交董军核对,该结算清单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租金金额为12789元,董军签名确认。2012年4月12日,董军向原告出具证明,写明2011年在原告处租赁的物资租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租金。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3日,董军及该项目工作人员张志敏继续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并由原告垫付2012年4月23日运费240元。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9月12日,项目工作人员邓立志及张志敏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但尚有架杆279米、液压扣件即钢板冲压扣件334个及钢支撑即油顶2个未归还,且因部分扣件缺螺丝杆、3个钢支撑即油顶零件不全须支付维修费1021.2元。2012年末,工程基本完工,原告出具2012年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写明2012年租赁费用共计65439元,其中未归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租金共计64178元,租赁物维修费1021元及垫付运费240元;未归还的架杆279米按20元/米计算须赔偿5580元、液压扣件按8元/个计算须赔偿2672元及钢支撑2个按10元/个计算须赔偿20元,但两被告均未有人员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租赁期间,原告陆续收到租金40000元。原告赵晓峰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租金40000元,尚有租金42225元未支付及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索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2225元、赔偿丢失物品损失8272元、给付违约金15149.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峰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记载的工程已在2012年底完工,不存在2013年租赁费,租金计算期间与冬季停工报告日期不符,最后一次拉运租赁物的张志敏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超出其损失,应予以酌减。被告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董军以峰源公司沙湾分公司民心苑小区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董军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项目经理,但峰源公司庭审中认可董军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董军向原告提供加盖峰源公司沙湾分公司印鉴的冬季工程停工报告原件,原告有理由相信董军可代理峰源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故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峰源公司,峰源公司辩解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租金,虽冬季工程停工报告中载明的停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5日,但董军已签名确认截止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的2011年结算清单,并出具证明同意2012年租金自2012年4月1日起算,故峰源公司辩解租金停计期间应与冬季工程停工报告一致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峰源公司认可由张志敏签名的租赁物还料单,即认可张志敏为项目工作人员,且董军在核对2011年结算清单时亦未对张志敏拉运租赁物租金提出异议,故峰源公司辩解张志敏拉运租赁物与峰源公司无关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012年结算清单虽未经两被告签名确认,但其记载内容与收、发料单内容均一致,故原告要求峰源公司给付2011年与2012年剩余租金36967元、租赁物维修费102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23日发料单中写明运费240元,张志敏在该发料单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峰源公司返还垫付运费2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峰源公司均认可2012年末工程基本完工,且在2012年结算清单中原告已就未归还租赁物计算赔偿金额,故峰源公司辩解未归还租赁物2013年不应继续计算租金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丢失物品损失,其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该权利处分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82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该院酌减,该院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丢失租赁物未及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酌定为6500元较为合理。董军为峰源公司工作人员,其为工程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董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晓峰租金36967元;二、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晓峰租赁物维修费1021元;三、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赵晓峰垫付运费240元;四、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峰丢失租赁物损失8272元;五、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晓峰违约金6500元;以上五项合计53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六、驳回原告赵晓峰要求被告董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赵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送达费9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5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1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上诉人峰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赵晓峰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从被上诉人赵晓峰原审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的内容来看,手写内容除落款处的承租方与电话号码系被上诉人董军书写外,其余均为被上诉人赵晓峰填写,题头处填写的承租方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名称不符,且落款处上诉人未加盖公章,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对租赁设备用于何处也不知道。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与委托代理人均不是被上诉人董军,被上诉人董军、张志敏、邓立志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三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董军给被上诉人赵晓峰的冬季工程停工报告是提交沙湾县鑫宇监理公司的一份审批报告,该报告承包单位项目经理签名为“苏丽琴”,其并不是沙湾县老沙湾镇富民安居工程民心苑小区1-4#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审批报告监理公司未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赵晓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董军,其只能向被上诉人董军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未对租赁设备的维修费、垫付的运费、丢失物品损失进行调查核实,径行作出判决,与法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晓峰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晓峰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上诉人原审认可被上诉人董军是其工作人员,同时也认可张志敏在收料单的签字,故被上诉人董军和张志敏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二、被上诉人董军与邓立志、张志敏均为上诉人承建沙湾县老沙湾镇“安居富民”工程民心苑居住小区1-4#住宅楼工程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董军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晓峰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书》,并拉走和返还租赁设备。三、冬季工程停工报告是被上诉人董军到上诉人处开出后交给被上诉人赵晓峰的,该报告上加盖了上诉人沙湾分公司的印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峰源公司对原审查明“董军为该项目工作人员。2011年10月10日,峰源公司沙湾分公司民心苑小区项目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董军与项目工作人员张志敏陆续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和“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9月12日,项目工作人员邓立志及张志敏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晓峰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陈述,被上诉人董军系其工作人员。2011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董军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董军与张志敏陆续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9月12日,邓立志及张志敏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上诉人认可其已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赵晓峰,且认可三张宏发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收料单的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晓峰对宏发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发料单和收料单进行核对,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租赁物维修费1021元、垫付运费240元、丢失租赁物损失8272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晓峰、董军因租赁建筑设备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峰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赵晓峰给付租金36967元及租赁物维修费1021元、返还垫付运费24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8272元、给付违约金6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认可被上诉人董军系其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董军向被上诉人赵晓峰提供了加盖上诉人沙湾分公司印章的冬季工程停工报告,二审中上诉人推翻了原审自认的事实,其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董军不是其工作人员,其陈述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董军不是其工作人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虽不是沙湾县老沙湾镇“安居富民”工程民心苑居住小区1-4#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为施工上诉人承建的该工程与被上诉人赵晓峰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晓峰。上诉人对邓立志及张志敏签字的三张宏发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已向被上诉人赵晓峰返还了部分租赁设备,且被上诉人董军在2011年结算清单中亦认可张志敏拉走租赁物,由此可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赵晓峰的租赁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工地,同时认可邓立志、张志敏系其工作人员,故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的租赁设备未用于其工地及邓立志、张志敏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对原审判决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对租赁物维修费、垫付运费、丢失租赁物损失调查核实作出了判决,二审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晓峰核实,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租赁物维修费、垫付运费、丢失租赁物损失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董军与邓立志、张志敏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承建上诉人工程与被上诉人赵晓峰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收取及返还租赁设备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租金、租赁物维修费、运费、丢失租赁物损失及违约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以上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董军承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赵晓峰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矫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