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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凡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凡,男,23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凡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凡以及辩护人刘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凡在遂宁市城区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凡在遂宁城区“星月酒店”内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某一次100元,约0.2克。2、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人杨凡在遂宁市城区银河路彭某、梁某出租房内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彭某、梁某共计二次200元,共计0.4克。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凡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称重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凡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有关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凡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继续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