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钰、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陈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趋疏远。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辩称,我与原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双方也没有矛盾。2014年春节,原告曾提出离婚,因虑及到孩子利息而未同意。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起我搬离家中居住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沈某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一度关系均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底,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失检,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搬离家中,在外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门开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女杜某乙的抚育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尊重孩子的意愿,按照(2014)门开民初字第0183号案件中孩子本人的表态,随被告沈某共同生活。双方就孩子的抚养费亦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生活费800元/月,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于费用实际发生后1个月内结清。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原、被告就下述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登记于原告杜某甲名下的苏F×××××奥迪A4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登记于被告沈某名下的苏F×××××的尼桑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两辆车之间的差价为人民币11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5000元。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欧米茄手表1块、联想台式电脑、乐视电视机、美的挂壁式空调、美的立式空调、美的热水器、洗衣机各1台、自行车2辆、电动自行车1辆,其中的欧米茄手表1块、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补贴被告人民币12500元。原告杜某甲名下的保险费人民币99000元人身保险单一份,该保单未来受益全部由原告享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49500元。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床、电视柜、茶几各1张、床头柜2张、餐桌椅1套(含椅子4张)、木沙发1套、东芝电视机、松下电冰箱各1台、黄金手链1根、黄金戒指1枚、黄金锁片3个、黄金项链1根、被子6条;原告认可床、电视柜、茶几各1张、床头柜2张、餐桌椅1套(含椅子4张)、木沙发1套、东芝电视机、松下电冰箱各1台、被子4条确在其处所,但不认可有黄金手链1根、黄金戒指1枚、黄金锁片3个、黄金项链1根。另查明,原告杜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上的余额为人民币9352.91元,被告沈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上的余额为人民币62495.64元,双方对金额均予以认可。双方一致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银行信用卡的欠款、股金、基金均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登记信息、公司证明、银行记帐凭证、本院查询的公积金职工流水帐、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应得的公积金系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属于共同财产,但其不以现金形式存在,而且规定了提取时的限制,故分割时不宜动用帐户中的金额,各自帐户中的钱款仍归各自所有,应对双方帐户上的资金数额进行累计,实际处理时以现金的方式补差,由此得出被告沈某应给付原告杜某甲人民币26571.37元,具体计算公式为(9352.91元+62495.64元)/2-9352.91元=26571.37元。被告主张的其婚前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对于原告未认可在其处的财产部分,因系被告个人的首饰,按照常理应由被告本人保管,故本院对此不宜作出认定,待被告有证据证明确在原告处,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杜某乙随被告沈某共同生活,原告杜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生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的50%;生活费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的费用,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于费用实际发生后1个月内结清。三、被告沈某在原告杜某甲处的婚前财产:床、电视柜、茶几各1张、床头柜2张、餐桌椅1套(含椅子4张)、木沙发1套、东芝电视机、松下电冰箱各1台、被子4条,仍归被告沈某所有。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登记于原告杜某甲名下的苏F×××××奥迪A4轿车1辆归原告杜某甲所有,登记于被告沈某名下的苏F×××××尼桑轿车1辆归被告沈某所有,由原告杜某甲给付被告沈某人民币55000元。五、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杜某甲名下人民币99000元的人身保险单一份,该保单的未来受益由原告杜某甲享有,由原告杜某甲补偿被告沈某人民币49500元。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仍归各自所有,被告沈某另行给付原告杜某甲人民币26571.37元。七、在原告杜某甲处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欧米茄手表1块、联想台式电脑、乐视电视机、美的挂壁式空调、美的立式空调、美的热水器、洗衣机各1台、自行车2辆、电动自行车1辆;其中的欧米茄手表1块、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归原告杜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沈某所有,原告杜某甲补偿被告沈某人民币12500元。上述第三、七项在原告杜某甲处的归被告沈某所有的财产,由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上述第四、五、六、七项原、被告应给付对方的钱款相抵后,由原告杜某甲给付被告沈某人民币90428.6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施慕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军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