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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谨如与雷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谨如,雷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54号原告蔡谨如。委托代理人郑秋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红梅。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2500元及利息741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事实一、借款数额: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资金2607076.40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欠402500元。二、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三、借款方式:银行转账。四、双方有无签订合同:借条两张,且原告主张该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五、利息的约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25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谨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2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4元,保全费人民币4053元,均由被告雷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仁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