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张某甲与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林某。原告:张某甲,务工。以上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张某乙,务工。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第三人:张某丙。原告林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丙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第三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张某甲诉称:张某丁和前妻育有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1996年,张某丁同林某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2日,张某丁因病去世。遗留有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木结构二层房屋四间,其中三间系张某丁的祖业,张某丁俩兄弟曾以分书的形式确认该祖业归张某丁所有,左侧一间系原告林某和张某丁于2004年建造。2014年9月27日,张某丁曾立下书面遗嘱,即祖遗木结构二层房屋三间由两女儿平均继承,长女右首间,次女左首间,原告林某和张某丁于2004年建造的木结构二层房屋一间由原告夫妻居住使用。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某乙夫妻将原告赶出房屋,并否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综上所述,2004年原告林某同张某丁建造的木结构二层房屋一间系原告林某同张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祖遗木结构二层房屋三间系张某丁婚前个人财产。张某丁病亡后,依法发生继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分割坐落于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木结构两层房屋四间。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某身份证、残疾人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张某甲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林某、张某丁的身份情况;4、张某丁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丁已死亡的事实;5、土地登记核实公示一份,以证明被继承房屋占地119.99平方米;6、房屋现状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房屋现状;7、书面遗嘱一份,以证明遗嘱的内容;8、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丁、张尚聪两兄弟分书、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负担张某丁医疗费情况、祖遗房屋三间及后于2004年建造的房屋一间总占地119.99平方米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传唤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主要证明内容:2014年9月27日,张某丁、林某及张某甲俩夫妻经他人介绍在我家中请求代写张某丁、林某的遗嘱。当时张某丁头脑清楚,书面遗嘱均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还重复将书面遗嘱中的意思告知张某丁,并建议张某丁将书面遗嘱送到村委会、老人协会或公证处进行公证,张某丁则表示由他自己先保管。书面遗嘱上的兄弟分书及医疗费的相关票据我均没有看过,我只是将张某丁陈述的话如实记录,其余我不清楚。被告张某乙辩称:1、诉争房屋中三间系祖父张富挑与祖母林奶丁于1961年至1962年间建造,其生前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某丁,次子张尚聪及女儿张某丙。张某丁同前妻赵东兰生前育有二女,即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张尚聪同妻子周爱琴生前育有一女周某。2004年张某丁、林某及被告俩夫妻在房屋左侧共同建造了两层木质结构的房屋一间,上述房屋均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不能确定属于张某丁的个人合法财产;2、2014年9月27日张某丁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3、张某丁生前同林某有存款73569.72元,应依法分割;4、张某丁生前及死亡后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原告应依法分担。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某乙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身份情况;2、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乙与叶大文系夫妻关系,叶大文属招门女婿;3、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961年农历9月25日祖父张付(富)挑购买涉诉房屋宅基地建造房屋的事实;4、张某丙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张某丙系张富挑、林奶丁之女;5、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丙系张富挑、林奶丁之女;6、张尚聪户口簿复印件、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张尚聪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周某系张尚聪女儿,张尚聪于××××年××月××日死亡的事实;7、声明书一份,以证明周某声明将其继承房产份额赠送给张某乙;8、2015年3月18日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乙支付张某丁丧葬费85000元;9、存折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张某丁生前与林某有存款73569.72元;10、笔记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某乙支付张某丁医疗费17000元;11、2015年4月28日村证明一份,以证明张富挑(1969年左右去世)与林奶丁(××××年××月××日去世)生育长子张某丁(2015年3月12日去世)、次子张尚聪(××××年××月××日去世)、女儿张某丙。张某丁与赵东兰(1975年去世)生育张某甲和张某乙。张尚聪与周爱琴(1996年农历9月20日去世),生育女儿周某;12、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西坑村三间二层木结构房屋系张富挑与林奶丁于1961年至1962年间建造。第三人张某丙述称:1、坐落于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三间二层木结构房屋系其父亲张富挑与母亲林奶丁于1961年间建造,对其享有的份额要求依法继承分割;2、2004年所建造一间房屋被告方也有出资,另外张某丁死亡时遗留的钱及丧葬费也应该进行分割或承担。第三人张某丙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第三人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表示除了残疾证同本案无关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证可以反映原告林某的身体情况,故对证据1-4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公示不是土地确权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房屋的占地情况。对证据6,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涉诉房屋的现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8,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代书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能证明遗嘱所述房屋的处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证据7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证据8亦不能反映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7-8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7及证据11原告表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6及证据11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声明书虽系间接证据,但结合本院对周某的谈话笔录,可确认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0,原告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2,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该事实属实,但对于建房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富挑与林奶丁系夫妻关系,于1961年左右在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建造二层木结构房屋三间。双方生前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张某丁、次子张尚聪、女儿张某丙。1969年间张富挑去世,××××年××月××日林奶丁去世。长子张某丁和前妻赵东兰(1975年间去世)生育二女,即长女张某甲和次女张某乙;次子张尚聪(××××年××月××日去世)与周爱琴(1996年间去世)生育一女周某。1996年张某丁同林某认识并同居。2004年张某丁同原告林某在张富挑与林奶丁所建造的原三间老屋右首(以房屋本身为参照物)新盖房屋一间(至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年××月××日,张某丁与原告林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2日,张某丁去世。之后原告林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继承坐落于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木结构二层房屋四间而发生纠纷,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林某又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原三间老屋的继承权,只要求对其与张某丁于2004年共同新建的一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被继承人张某丁死亡时遗留的书面遗嘱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丁同张尚聪存在分书的情况,故本案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双方诉争的遗产,即位于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木结构两层房屋四间,占地119.99平方米,其中老屋三间系1961年左右由张富挑与林奶丁建造,而三间老屋右首一间系张某丁与林某于2004年间建造。具体份额分配如下:对张富挑与林奶丁于1961年左右建造的三间房屋因农村房屋的特殊性及历史原因,虽未办理房屋及土地相关权属证书,但双方对该房屋系张富挑与林奶丁建造并无异议,且被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三间老屋系张富挑与林奶丁建造并享有物权予以认定。1969年张富挑去世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三间老屋的1/2份额首先归林奶丁所有,另外1/2的产权份额为张富挑的遗产,应由张某丁、张尚聪、张某丙及林奶丁之间平均分配,各享有1/8的产权份额。1975年张某丁之妻赵东兰去世后,先将张某丁所有的产权份额分为一半,即有1/16的产权份额作为赵东兰的遗产在其继承人张某丁、张某甲及张某乙之间平均分配,即各享有1/48的份额。2007年林奶丁去世后,其5/8的产权份额(1/2+1/8)在继承人张某丁、张尚聪及张某丙之间平均分配,即各享有5/24的产权份额。因张尚聪与妻子周爱琴均已去世,其从张富挑与林奶丁处继承的1/3(1/8+5/24)房屋产权份额均由继承人周某享有。案外人周某向本院声明表示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赠送给被告张某乙所有,系自由处分其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三间老屋的产权份额,张某丁享7/24的份额(1/16+1/48+5/24)、张某甲享有1/48的份额、张某乙享有17/48的份额(1/48+1/3)、张某丙享有1/3的产权份额即33.33%。2015年本案被继承人张某丁去世,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继承的三间房屋份额为7/24。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林某、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原告林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对1961年左右建造房屋的继承份额,但要求对其与张某丁于2004年间在三间老屋右首新建的一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对该间房屋由原告林某同张某丁共同建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亦有出资帮助建造,主张应属于四人共同建造,享有相应的份额,因审理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该间房屋于2004年间建造尚未办理权属证书,至今也未获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考虑原告林某同张某丁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前已尽扶养义务,现其年事已高,故对其要求对该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及安度晚年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如今后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林某居住不能,其不利后果由居住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林某对被继承人享有的份额在张某甲及张某乙之间分配,考虑到张某乙系农村招门女婿,平时亦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的情形,本院酌定张某甲占张某丁房屋遗产3.22/24的份额、张某乙占3.78/24的份额。综上所述,张某甲享有三间房屋15.5%(1/48+3.22/24)的产权份额,张某乙享有三间房屋51.17%(17/48+3.78/24)的产权份额。被告主张分割张某丁的存款与分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解决。从诉争房屋的结构、面积等因素考虑,涉案房屋不宜实物分割,以份额确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三间两层木结构的房屋(1961年左右张富挑与林奶丁建造)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共同享有,原告张某甲占15.5%份额,被告张某乙占51.17%份额,第三人张某丙占33.33%份额;二、坐落于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三间两层木结构房屋的右首一间(2004年张某丁与林某共同建造)由原告林某居住使用(如因涉及政策性原因导致不利后果由居住使用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某、张某甲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