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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为和前女友金某甲见面,从本区滨江街道江滨中路万盛锦园D幢19楼楼顶通过攀爬下水管道的方式,进入金某甲位于该幢××室家中的卧室。因金某甲喊叫,被告人范某将房门反锁,致使金某甲父亲金某乙及母亲丁某被挡在门外。数分钟后,被告人范某打开房门并被金某乙带离。同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某再次以上述方式进入金某甲家中,等待金某甲回来。至当日11时许,金某甲开门时发现屋内有人,随即下楼报警。后被告人范某追至楼下在万盛锦园D幢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甲、丁某、金某乙的陈述、房屋产权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