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燕某,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因系被告到原告处生活,未经深入的了解××××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男孩取名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更让原告失望的是被告不顾家,为此原告早想起诉离婚,经父母劝说为了孩子还是原谅了被告,可被告仍我行我素。2014年7月份被告驾驶鲁M×××××离家出走回了老家至今未回,经原告多次劝其回家未果。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已不能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燕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年××月××日。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被告燕某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子孙某乙的基本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被告系到原告方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出走近一年未归,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告抚养孩子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永国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