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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孟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充分了解,致使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因家务琐事与我吵闹,甚至还动手打我。孩子孟某乙于2013年10月出生,在孩子几个月时,因经常发烧、感冒、肺炎等疾病先后入住泗水县医院和济宁附院治疗,多次跟被告及其家人打电话,被告均置之不理。2014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12日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生女孩孟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原告曾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嫁妆有:大衣橱三组、梳妆台一件、衣架一件,现在被告处。原告举证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女孩孟某乙因支气管肺炎于2014年1月7日住院8天,自付金额857.65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女孩孟某乙于2014年1月25日因重症肺炎住院12天,自付金额为6937.08元。原告主张以上医疗费系借其弟弟的钱支付的。原告主张抚养孩子期间其娘家为孩子花费奶粉钱4971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孟某乙抚养权问题,孩子孟某乙系女孩,且现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母方生活,因此,孩子孟某乙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年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的25%计算,即2970.5元。原告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主张孩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794.73元系借其弟弟的,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单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借孩子医疗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计3897.37元。原告主张孩子花费奶粉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孟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自2015年起,被告孟某甲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2970.5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现在被告处原告嫁妆大衣橱三组、梳妆台一件、衣架一件归原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四、共同债务7794.73元由原告魏某承担,被告孟某甲支付原告魏某3897.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国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