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磊与泗洪隆鼎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泗洪隆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李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苏安,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泗洪隆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泗洪县归仁镇客复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俊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辉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磊诉被告泗洪隆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隆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被告开发泗洪县归仁镇仁德名府小区,案外人袁刚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案外人袁刚缴纳保证金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被告先后返还袁刚保证金74万元,尚欠26万元未付。2015年4月,袁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此款经过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隆鼎公司辩称:收到袁刚保证金100万元,后陆续返还,尚欠22万元。对收到袁刚债权转让的通知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袁刚因工程施工事宜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袁刚缴纳保证金后,工程并未进行施工,被告先后退还部分保证金,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袁刚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仁德名府工程保证金22万元。2015年6月5日,袁刚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剩余工程保证金的主张权利转让给原告李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取袁刚保证金100万元,后被告已经返还74万元,尚欠26万元未返还,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袁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被告收到了该份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存根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判定案外人袁刚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本院认为袁刚将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隆鼎公司对该笔款项负有向原告李磊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债权转让的数额系26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出具给袁刚收据上载明的金额,本院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为22万元。被告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债务,逾期不履行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隆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磊欠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泗洪隆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由原告李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