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丽诉被告方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初字第9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被告方某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承诺于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算后,被告承认累计欠原告1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承诺于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按约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供了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辽中县大黑乡方家村村委会的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应承担按约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方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46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秋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