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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明群与王仁建、郑月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群,王仁建,郑月清,王志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46号原告:王明群。被告:王仁建。被告:郑月清。被告:王志韶。原告王明群与被告王仁建、郑月清、王志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于同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建、郑月清、王志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群起诉称:被告王仁建、郑月清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仁建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并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志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仁建、郑月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志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王仁建、郑月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王明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仁建身份证、郑月清人口信息表、王志韶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待证债务产生于被告王仁建、郑月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王仁建向原告借款184000元的事实;5、中国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待证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184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王仁建、郑月清、王志韶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王明群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明群与被告王仁建系老乡关系,二人均在杭州经商。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仁建以银行还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明群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被告王志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次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向被告账户汇付了184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王仁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仁建、郑月清于2007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仁建向原告王明群借款184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对还款时间已做明确约定,被告王仁建应依约按时偿还。王明群与王仁���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但利率的约定应当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184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610元,对已支付利息1600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1039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王仁建尚欠王明群借款本金为:184000元-10390元=173610元。王明群要求王仁建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173610元。该诉争债务形成于王仁建、郑月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月清未举证证明王仁建与王明群曾约定该债务为王仁建的个人债务,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王仁建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张郑月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志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在借条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二年,该债务在保证期间内,王志韶应当对王仁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建、郑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明群借款本金1736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7361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志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仁建、郑月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5元,由原告王明群负担246元,被告王仁建、郑月清、王志韶连带负担4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