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临沂三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临沂三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3号。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晋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三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县城中兴路北段1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公司)诉被告临沂三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晋杰、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山东公司诉称:2008年5月30日,三山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2014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以下统称兰陵农行)签订编号为NO.37101200800004909的《借款合同》,约定三山公司向兰陵农行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2008年7月28日,三山公司又与兰陵农行签订编号为NO.37101200800006821的《借款合同》,约定三山公司向兰陵农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上述2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兰陵农行均依约向三山公司发放贷款,但三山公司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2009年3月20日,三山公司与兰陵农行签订编号为NO.37904200900016754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三山公司以其持有的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并出具苍工商股质登记企设字(2009)第0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6月18日,兰陵农行与信达山东公司签订山东临沂分行兰陵支行自营批转(2014)第1号/信鲁-A-2014-025-3号《分户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兰陵农行将包括上述2笔债权在内的21笔主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山东公司。2014年7月10日,转让双方在报纸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公告。因三山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已侵犯了信达山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三山公司向信达山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其利息5824.8618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信达山东公司对三山公司出质的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山公司负担。被告三山公司答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本案涉及的债权不在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规定的范围之内,不享受最高人民法院对政策性和商业性剥离不良贷款关于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方式的优惠政策,该债权转让不适用公告送达,该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本案债权是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应当参照最高额抵押的法律规定执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该质押权转让无效。本案涉及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为9亿元,占三山公司在中钢集团山东矿业公司的10%,即便转让有效,信达山东公司只能在10%股权中享受不到1.1亿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内优先受偿的规定,信达山东公司受让了21笔债权,在本案中起诉了其中2笔,即本金4300万元,利息5824万元,合计1.14亿元,根据相关规定对信达山东公司未起诉的其他债权应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原告信达山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NO.37101200800004909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2008年5月30日三山公司与兰陵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山公司向兰陵农行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作了具体约定。证据二、编号为371200800049759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借款凭证》原件,证明2008年5月31日兰陵农行依约向三山公司发放了2800万元贷款。证据三、编号为NO.37101200800006821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2008年7月28日三山公司与兰陵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山公司向兰陵农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作了具体约定。证据四、编号为371200800068834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借款凭证》原件,证明2008年7月28日兰陵农行依约向三山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证据五、编号为NO.37904200900016754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件,证明:1、三山公司愿以其持有的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向兰陵农行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2、所担保主债权为包括本案所涉“NO.37101200800004909”号及“NO.37101200800006821”号《借款合同》项下2笔借款,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孳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和权利。证据六、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簿》(包含《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证明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20日,为本案所涉NO.37904200900016754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为兰陵农行,该质权已依法设立。证据七、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以及《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向股东分配2013年度红利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金的议案》、《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证明:1、2014年5月16日,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通过“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金”的方式将其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加至21278.567986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2、根据法律规定及质押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质权的效力及于三山公司的新增资本金,即质权人应对三山公司现持有的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自营批转(2014)第1号/信鲁-A-2014-025-3号《分户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包含债权清单)原件,证明:1、兰陵支行于2014年6月18日已将其对三山公司享有的、包括本案所涉2笔借款在内的21笔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2、三山公司所欠本息数额明确。证据九、2014年7月10日《山东法制报》一份。证明:1、信达山东公司与原债权银行依法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三山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2014年7月10日,信达山东公司已依法向三山公司催收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十:《临沂银监分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等8处营业机构更名的批复》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证据十一、兰陵农行与三山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三山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兰陵农行承诺偿还包括本案2笔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证据十二、编号为NO.37101200800004909-1、(2011)农银催通字(2)第2号、农银催通字(2014)第006号及2012年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兰陵农行就本案所涉2800万元借款本息向三山公司进行了连续有效催收,至本案起诉之日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经三山公司盖章确认,该笔2800万元借款的欠息数额为3691.445039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证据十三、NO.37101200800006821-1号、(2011)农银催通字(02)第08号、农银催通字(2014)第007号及2012年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兰陵农行就本案所涉1500万元借款本息已向三山公司连续催收,至本案起诉之日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经三山公司盖章确认,该笔1500万元借款的欠息数额为2133.416838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三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签章确认的欠付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同时请求法院根据约定利率进行计算。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有异议,涉案债权不能适用有关公告送达通知的规定。对质押股权是否能够转让给信达山东公司和质押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关于增资的问题,增资不是孳息,信达山东公司所说的合同第五条规定指的是我们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贷款的孳息,而不是指质押股权的增加的部分可以用以优先受偿。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30日,三山公司与兰陵农行签订编号为NO.37101200800004909的《借款合同》,约定三山公司向兰陵农行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1.20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8年7月28日,三山公司又与兰陵农行签订编号为NO.37101200800006821的《借款合同》,约定三山公司向兰陵农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1.95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2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兰陵农行均依约向三山公司发放贷款,三山公司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2009年5月31日、2009年7月28日、2011年5月6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16日、2014年5月14日,兰陵农行分别向三山公司催收欠款。2009年3月20日,三山公司与兰陵农行签订编号为NO.37904200900016754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约定,1、三山公司自愿为兰陵农行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亿元;(1)兰陵农行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兰陵农行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37101200800004909号《借款合同》未受偿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37101200800006821号《借款合同》未受偿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第二条质押担保的范围约定,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出质的权利约定,三山公司同意以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出质;出质权利暂作价13.7亿元。第五条约定,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孳息及法律规定的财产和权利;第七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转让相应的质权;2、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不转让相应的质权。2009年3月20日,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股权质押办理了出质登记,并出具苍工商股质登记企设字(2009)第0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5月16日,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通过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金的方式将其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加至21278.567986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2014年6月18日,兰陵农行与信达山东公司签订《分户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兰陵农行将包括上述2笔债权在内的21笔主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山东公司。2014年7月10日,转让双方在《山东法制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公告。2014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兰陵农行与信达山东公司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是否符合规定;二、涉案质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三、质押股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如何确定。一、关于兰陵农行与信达山东公司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兰陵农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应当视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三山公司关于兰陵农行以报纸公告方式向其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行为无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质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额质权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三山公司与兰陵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转让相应的质权,该约定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并且兰陵农行于2014年6月18日转让涉案债权时,已经超出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确定的最后期限2011年3月19日。因此,兰陵农行对外转让债权和质押权时,债权数额已经确定。三山公司关于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质押股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如何确定问题。三山公司与兰陵农行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三山公司以其持有的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三山公司与兰陵农行间形成的包括上述2笔借款在内的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亿元的债权。该合同明确约定质押的权利为三山公司持有的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该10%股权的价值并非固定价值,而是随着目标公司净资产的变化而变化,包括目标公司接受赠与、接受股东增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均会对该10%股权的实际价值产生影响,该10%股权在处置变现时的转让价格,还会受到相关当事人对目标公司发展趋势预期的影响;上述因素不能影响兰陵农行所享有的质权仍是该10%的股权。《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权利暂作价13.7亿元亦属暂时约定的作价数额;《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五条约定,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孳息及法律规定的财产和权利。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通过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金的方式将其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加至21278.567986万元,其增加注册资金的来源,正是基于质押股权所享有的法律规定的利润分配权,且增资后三山公司仍持有中钢集团山东矿业公司10%的股权,故信达山东公司对涉案的10%的股权,在依法处置所得全部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10%股权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是9亿元,其中每一笔借款的尚欠本金、利息数额不同,无法根据其在9亿元最高额中所占比例分割债权。三山公司关于债权人享有质押权的范围限于增资前的股权价值,以及按本案债权数额在约定的最高额9亿元中所占比例享有质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信达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沂三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按年利率11.205%计算;自2009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205%上浮50%计算);二、临沂三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按年利率11.952%计算;自2009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952%上浮50%计算);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临沂三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质押的中钢集团山东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26043元,由临沂三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安景黎人民陪审员 吕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