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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磊,钱生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冯亚磊。被告钱生标。原告冯亚磊与被告钱生标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磊、被告钱生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亚磊诉称,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经营饭馆,欠其酒水款11800元,并借其现金5000元。同年11月,被告给其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元旦前偿还,逾期推诿不归。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酒水等货款人民币118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生标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但现在其资金紧张,请求延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间,原告给被告在西峰经营的火鸡宴供应酒水等货物共计11800元,期间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原告现金16800元,2015年元旦前归清。”后经多次催要不归。2015年4月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营饭店之需,赊欠原告货款,双方形成合法买卖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约定付款之义务。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借取原告现金,应按约定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虽然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不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比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请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生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亚磊货款11800元;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钱生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颜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