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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新国与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国,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振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马新国,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开发区新英装饰材料店业主。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振云,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一建分公司职工。原告马新国诉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筑集团公司)、被告赵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国与被告天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赵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国诉称: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赵振云四次在原告处提货,共计材料款23676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追讨货款时,赵振云重新在欠条上注明了了日期。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3676元、赔偿利息损失46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天筑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工程发包方是石河子乡卫生院,我公司承建的是该院业务用房的扩建项目,由我公司一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何运哲个人承包。由于甲方没有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没有在我公司挂账,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承担,利率也过高,起算时间过长,被告赵振云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的欠条上签字,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振云辩称:2009年,天筑集团公司承建了石河子乡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工程,何运哲是项目经理,我是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原告的起诉基本属实,石河子乡卫生院的刘院长在原告处先确定水暖材料的品种和型号,我作为工地材料员在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建设方石河子乡卫生院没有给我方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在天筑集团公司没有挂账。经我计算,尚欠原告材料款22386元,但应由甲方石河子乡卫生院给天筑集团公司付款后,天筑集团公司再给付原告,利息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振云为被告天筑集团公司员工。2010年,被告天筑集团公司承建石河子乡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工程,何运哲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赵振云为该工程材料员。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赵振云口头协商,被告天筑集团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用于被告天筑集团公司承建的石河子乡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工程工地。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5月12日,被告赵振云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价值1920元、13558元及5818元用于被告天筑集团公司承建的石河子乡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工程工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振云在原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上重新注明日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1296元(1920元+13558元+5818元),赔偿利息损失4418.26元[(1920元+13558元)×6.6%÷12个月×41个月(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5818元×6.6%÷12个月×29个月(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筑集团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供应了水暖材料,被告天筑集团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材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筑集团公司给付材料款21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筑集团公司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筑集团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理应予以调整,被告天筑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筑集团公司给付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于被告赵振云作为被告天筑集团公司材料员为工程顺利进行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振云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新国材料款21296元;二、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新国利息损失4074.8元[(1920元+13558元)×6.15%÷12个月×41个月+5818元×5.85%÷12个月×29个月];上述款项合计25370.8元,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新国。三、驳回原告马新国对被告赵振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新国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元,送达90元,合计341元,由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马新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