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顾才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顾才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蒙耀雄,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赵国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环城支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顾才科,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被告顾才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才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称,被告顾才科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领卡后,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5日到商户消费、取款及因此产生ATM取现服务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交易共30笔,金额共6045.20元;期间存款2笔,金额2000.90元。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4044.3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本息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才科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4044.3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才科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之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贷记卡账户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持有该信用卡后,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5日到商户消费、取款及因此产生ATM取现服务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交易共30笔,金额为6045.20元;期间,被告存款共2笔,金额为2000.90元。截止至2015年5月5日止,经对比被告的透支金额与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61.30元、利息774.37元、滞纳金288.63元及其他费用20元,合计为4044.3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前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透支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至2015年5月5日止尚拖欠原告本金2961.30元、利息等1083元,合计透支本息4044.3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将该透支款项还清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息4044.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请求偿还的上述透支本息4044.30元,其利息只计至2015年5月5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才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才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息4044.30元(其中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5日)及以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961.3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才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微信公众号“”